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收受後方知為偽造之通用紙幣而仍行使,處罰金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幣(號碼為EM587645AW)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扣案偽造之新台幣壹仟圓紙幣(號碼為EM587645AW)一張,應依刑法第二百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二項: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