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О五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丁○○右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甲○○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丁○○任職於徵信社,並兼營為人催討債務之業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丁○○受乙○○之委託,代為催討丙○○○積欠乙○○之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債務,約明催討所得現金丁○○可分得四成,並由乙○○書立「協議書」及「債權轉移書」交予丁○○,以為代為索債之憑據,而丁○○則找甲○○一同向丙○○○催討債務,二人遂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六日二十三時許,至基隆市○○路○○○巷○○弄○○○號五樓丙○○○住處,因丙○○○拒絕向丁○○二人清償,丁○○及甲○○遂基於犯意聯絡,以兇惡之態度向丙○○○及其子 陳永昌 恫嚇稱:「若不還錢,將讓你好看」、「將放火燒房子」,並稱母債子還,陳永昌亦應為其母清償,且要求丙○○○及陳永昌應簽本票或以房屋抵押借款還債等語,使丙○○○、陳永昌心生畏懼,迫使丙○○○書立協議書,同意給付五十萬元,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晚間先交付二萬五千元,其餘款三十七萬五千元,待丙○○○於一星期內辦理貸款事宜,支付其餘額,而使丙○○○行無義務之事。嗣因丙○○○、陳永昌報警,並由丙○○○先備妥二萬五千元誘使丁○○二人前往取款,而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丁○○、甲○○二人依時赴約,於尚未取款前即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甲○○二人,均矢口否認右揭犯行,並均辯稱其等係以和平之語氣請丙○○○清償積欠乙○○之債款,並未有任何恫嚇行為等語。惟被告二人前述犯行,業經被害人丙○○○及其子陳永昌指述甚詳,且丙○○○與乙○○間之債務,雖有乙○○持有之本票及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足憑,惟丙○○○迄仍有爭執,乙○○自己催討,丙○○○均不清償,則被告二人與丙○○○素不相識,亦未提出任何足以說服丙○○○之理由,豈可能僅僅以「和和氣氣」之口吻即可使丙○○○同意付款?況依卷附丁○○自承為其所製作並貼於丙○○○住處鐵門及投入信箱之傳單記載「無恥下流、存心不良、騙人錢財」等語,語氣激烈,如被告等確如其所謂均係以和平之口氣與丙○○○商談,焉有此舉?是被告二人所辯,並非合理至明。至於被告甲○○雖提出其某次與丙○○○之通話錄音及譯本,欲證明其並未恫嚇丙○○○,惟被告自己預定錄音而刻意撥打電話予被害人,當然不會在電話中出言不遜,陷自己於不利,此為理所當然,但無法因此即證明其前此未有任何恫嚇行為。且依該通話錄音之譯本所載,丙○○○於電話中亦曾表示「你們這樣子逼我」,顯然被告二人之前對丙○○○應有某種逼迫行為,亦足見丙○○○之指述應非無的放矢,被告之辯解無非畏罪卸責之詞,無可採信。此外並有前述協議書及債權轉移書附卷可稽,被告二人犯罪之事證明確,犯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以恫嚇之手段為他人索債,並迫使被害人丙○○○同意分期付款甚至辦貸款還債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至於被告二人雖亦脅迫陳永昌應為母償債,但陳永昌並未依言為無義務之事,此部分應屬犯同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制未遂罪,且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二人係犯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惟恐嚇取財罪,須行為人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為成立要件,而本案證人乙○○證稱其對丙○○○確有九十萬元之債權,有其提出之本票及本院八十九年度票字第八二一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可憑,不論丙○○○於該案實體上是否尚有爭執,於乙○○委託被告等人催討債務時,既有上開債權證書,被告二人相信乙○○確對丙○○○享有債權,自屬合理。而本案公訴人於起訴書之理由欄亦認陳 劉碧雲 確有積欠乙○○九十萬元,則被告二人既係出於為乙○○催討合法債權之意思,公訴人卻認被告二人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未敘述理由,實嫌乏據,且即使乙○○曾與被告丁○○約定催討得款,丁○○可分得四成,亦係基於丁○○基於其與乙○○間處理委託事務支付報酬之協議,亦難認被告丁○○等人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至於被告丁○○等人催討債務之手段涉及不法,則為被告等人就其等所採取之手段不法部分應負相當罪責而已,是公訴人認為被告二人所為係犯恐嚇取財罪,其起訴書所引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二人係同時同地以脅迫使丙○○○及陳永昌二人為無義務之事,其行為次數無法強為區隔,應認僅有一行為,且強制罪既係侵害個人法益之罪,其罪數應依法益擁有者之人數定之,則被告二人所為,自係一行為觸犯強制既遂及強制未遂二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強制既遂罪處斷,起訴書未就被告脅迫丙○○○及陳永昌部分論以數罪名,亦有未洽。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雖大致正常,其等謀財不循正途,仗勢為人討債,惡性非輕,且犯後復矢口否認,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嶽承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麟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許世賢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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