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度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0年基簡字第5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六三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二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竊盜,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晚間十時許,在基隆市○○區○○街○○○號地下室停車場,以不詳方法敲破甲○○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右前座車窗玻璃,進入車內竊取甲○○所有價值約新台幣一千二百元之檳榔葉三包,得手後藏置在距離該車約三十公尺之隱密處,欲離去之際遇見甲○○,遂佯稱係三樓之住戶以趁隙逃逸,嗣甲○○發現其車車窗遭人打破後竊取車內物品,乃通知社區巡守隊尋找乙○○,嗣於九十年七月三十日凌晨零時許,在社區附近為巡守隊發現,經比對乙○○所穿著之鞋,與甲○○車內座椅上之鞋印相符,甲○○乃訴請警察處理。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毀損、竊盜犯行,辯稱係至基隆市○○區○○街○○○號找朋友「 阿欽 」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訴綦詳,並有被告穿著之鞋子與甲○○車內鞋印與比對相片五張及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紙附卷可稽,且被告於警局訊問時自承不知「阿欽」住在何處,復前往地下室停車場找人,顯然與常情有違,所辯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所犯上開二罪之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竊盜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陳湘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王靜敏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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