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633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633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肆仟伍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萬肆仟玖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捌仟柒佰玖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萬貳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叁仟叁佰肆拾叁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代償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
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被告於民國91年7月30日、92年12月1日、93年11
月22日以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商銀)代償卡
代付其使用英商標準渣打商業銀行台北分行、友邦國際信用
卡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
所示(手續費、帳務管理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庭減縮
聲明如主文所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商銀)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代償
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
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
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
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代償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
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