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416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以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叁佰陸拾壹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日前與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世華商銀)訂立現金卡契約,約定以現金卡在指定機構提
領現金循環動用,借款期間自原告核准之日起為期1年,期
滿時,如立約人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經原告核准同意者
,得直接續約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被告迄今尚
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文所
示。而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商銀),於92
年10月27日與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銀行,世華商
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告即「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世華商銀之權利義務仍由原
告行使負擔之,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短期循環融資
契約、放款帳務資料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信用貸款約定
條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99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2,19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