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2058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058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伍仟陸佰叁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貳萬陸仟伍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及簡易通信貸款契
約書第13條,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
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又原告於訴訟
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
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11月2日與訂立信用卡契約,
約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兩造另於94年5月18日簽訂簡易
通信貸款契約,約定被告向原告貸款210,000元,分60期攤
還,上述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
求判決如主文所示(信用卡手續費部分不請求,並經原告當
庭減縮聲明如主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
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債權明
細報表、財政部92年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
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單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之主張應
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簡易通信貸款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3,530元
合 計 3,53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