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8年度桃小字第8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8年度桃小字第875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肆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陸仟柒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11月27日與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
信用貸款契約,授信額度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兩造約
定被告應持原告所發行之現金卡為交易工具,借款動用期間
為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且
經原告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
,其後每年屆滿時亦同。自借款日起,以35日為還款週期;
於額度內再貸者,以首次貸款日之隔日為起算日;每期應繳
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理費;借款利息則依週年利
率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被告未依約繳款,除債務即視
為全部到期外,於延滯期間並改按週年利率20%計付利息。
詎被告至95年9月8日止,尚積欠本金26,771元、未收利息
469元未給付,依約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
貸款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求為
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申請
書及交易記錄一覽各1份為證,經核屬相符,且被告就原告
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
之事實,堪信為真。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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