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北簡字第16996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16996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北簡易
庭第6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湯千慧
書記官 林錫欽
通 譯 陳敦序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肆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
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十一
日止,按月計收百分之一點一計算之手續費,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肆仟捌佰玖拾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6條,兩造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3月30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
定由被告領用信用卡。又被告於93年3月31日以代償卡代付
其使用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總管理處個人信用部、中華商業銀
行信用卡中心、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上述迄今
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等語,為此請求判決如主
文所示,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代償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債權明細查報表、財政部92年
6月26日臺財融(二)字第0920028794號函、公司變更登記
表、帳單為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代償卡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林錫欽
法 官湯千慧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林錫欽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77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200元
合 計 1,9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