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21069號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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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2106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8年8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1日下午4時在臺灣台北地
方法院台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郭美杏
書記官 許秀如
通 譯 簡心怡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捌仟柒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台
幣捌萬玖仟玖佰捌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書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轄權。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債權人新光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
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19.
71%計算之利息,及按上開利息1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截
至民國97年1月28日止,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未給付,
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原債權人讓與債權與原告,爰依契
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債權
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資料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書記官許秀如
法官 郭美杏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許秀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