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桃簡字第744號
原 告 經濟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乙○○
被 告 遠鋒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7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九
十八年五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7年10月至98年1月間陸續向原告購
買消防水電等零件設備,原告並已依約交付,詎被告收受貨
物後,其所開立用以支付貨款之支票皆跳票,迄今尚積欠新
臺幣〈下同〉161,638元貨款未付,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
。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上開買賣價金,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提出之民事異議狀所為
聲明及陳述以: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銷售明細表、送貨
單,以及被告於98年3月31日簽發、付款人均為臺灣銀行東
桃園分行、支票號碼分別為AB0000000號、AB0000000號、
AB0000000號,票面金額分別為21,000元、68,250元、61,8
00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只等件為證,經核屬相符;至
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始終
無法具體指明本件之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為其
審酌,所辯即無可採,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屬實。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所應負之上開
給付貨款義務,雖未經兩造特約而無確定清償期限,亦無特
定利率約定,惟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
並自應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龍明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