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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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九一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斜口鉗子、老虎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壹支及S腰帶壹條,均沒收。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在嘉義縣○○鄉○○村○○街○巷一之十號三樓,持其所有且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客觀上之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斜口鉗子、老虎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及一字型螺絲起子等工具竊取甲○○所有之電纜線二十三公斤得手。嗣經警據報當場逮捕,並扣得斜口鉗子、老虎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用來放置前開工具之S腰帶一條。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及偵、審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承認不諱(見警卷第一至八頁、偵查卷第七頁、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八至二二頁),且有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可佐(見警卷第九至十頁),此外,復有扣案之斜口鉗子、老虎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S腰帶一條、被害報告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等在卷可稽,被告上開竊盜犯行,事證已甚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所用之上開工具,在客觀上應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所得,暨於警詢及偵、審中均承認犯行,表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至被告犯本件所使用之斜口鉗子、老虎鉗子、十字型螺絲起子、一字型螺絲起子各一支及S腰帶一條,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仁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6月29日
書記官李珈慧附記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