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152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6年度聲沒字第2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
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被告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惟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規定之違禁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民國96年3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09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佐,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自95年7月間某日至同年12月24日2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受理在案,而該署檢察官曾聲請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該署檢察官於96年3月3日以96年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至上開案件中扣案之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33公克,驗餘淨重0.12公克)經送驗後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6年3月26日北市鑑毒字第009號毒品鑑驗通知書1紙附卷可憑(見96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第50頁),扣案物係第二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規定,不得持有,而屬違禁物無誤,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