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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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1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100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96年度易字第2468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096號),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在警詢筆錄及偵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 葉必福 」署押共拾肆枚(含簽名陸枚及指印捌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在查獲大陸偷渡人民案件通知書上偽造之「葉必福」署押共二枚(含簽名一枚及指印一枚)、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大陸地區人民基本資料表上偽造之「葉必福」署押一枚、警詢筆錄上偽造之「葉必福」署押一枚及偵查訊問筆錄上偽造之「葉必福」署押共十枚(含簽名三枚及指印七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高俊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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