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5188號),經本院認為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甲○○係乙○○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 胡淑星 (本院另以95度苗簡字第110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然胡淑星仍基於相姦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7月某日起,迄同年10月12日止,在苗栗縣○○鎮○○里○鄰○○路○○○巷○弄○號胡淑星之租屋處,以每月約3或4次之次數,發生相姦之性行為多次。嗣於95年10月12日凌晨4時30分許,在上址處,為乙○○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妨害家庭案件,公訴人認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依同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乙○○已於95年12月6日具狀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興浪
法官蔡志宏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