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52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1157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放火燒燬自己所有之毛巾,致生公共危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毛巾壹條、高粱酒瓶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7月5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 素行 尚佳,其因腿部受傷疼痛難耐,與父親發生口角爭執,一時衝動,致觸犯本件犯行,所為固不可取,惟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犯後坦承犯行,已知悔改,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扣案之毛巾1條、高粱酒瓶1支,均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均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7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
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2項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