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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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79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樓上列被告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36號),本院於訊問被告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印章壹枚、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市內電話業務申請書之新用戶簽章欄內偽造「乙○○」之印文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條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2項、第349條第1項、第219條、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當事人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9條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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