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家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636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6年度易字第283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戴家猶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就證據部分補充: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民國96年4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衝動而犯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並表明願與告訴人和解之意,惟因賠償金額問題而未能達成民事和解,暨其犯罪手段、智識程度及告訴人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因被告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亦無其他不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即減為拘役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檢察官及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高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田瑾俐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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