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度苗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苗小字第1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苗小字第121號原告 董家郎 被告 陳衍志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原法院於民國103年4月21日通知抗告人補正宇○○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供特定債務人宇○○之身分資料,該補正通知函於
103年4月23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依限補正。前開事項乃當事人原應向法院陳明或查報之事項,而非法院依職權調查事項,為防同名者誤為送達情事,抗告人自有補正前述欠缺之必要。抗告人既未表明債務人之真正之年籍資料,原法院無從僅依抗告人陳報之地址及姓名審認該人即為系爭合會契約之債務人,是原法院以抗告人未依限期補正為由,駁回其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自無理由,應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抗字第310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原告或聲請人未依限補正對造當事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者,法院即得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本件起訴,並未記載被告地址,則是否確實有原告所稱之「陳衍志」此人?其於原告起訴時,是否尚存在於人世?有無當事人能力?是否有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應予送達?且為防同名同姓誤為送達,均有必要以被告之最新戶籍資料為據。
三、為此,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4日裁定命原告應於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原告及被告陳衍志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略),如被告已死亡者,則應提出繼承系統表及表上人員最新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如逾期不補正被告之上開資料,本院即得駁回本件原告之訴等語,並依循教示制度之意旨,於該裁定主文明確提示:「原告得持本裁定前往戶政機關申請上開謄本」。而該裁定已於民國104年3月11日送達原告(見本案卷第10頁送達證書),但原告迄今仍未補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本件原告之訴。
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伍偉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孔秀蓮中華民國104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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