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16號聲請人 胡瑞燦 相對人 蘇克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停止執行須以有上開程序進行,以確定其實體上權利義務時,法院認有必要或聲請人 陳明 願供相當擔保後,始得裁定停止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民事爭議事件,聲請人已於民國(下同)103年4月11日具狀向本院就本院102年度司執字第23437號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提起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標的即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路○○○號及170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63F及63G部分,面積分別為58平方公尺及107平方公尺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並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確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事實,有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起訴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院103年度補字第214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案卷核閱屬實。惟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預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號裁定意旨參照)。查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蘇克美係請求第三人 胡絨 、黃 胡美玉 、 胡清秀 、 胡清明 、 胡清溪 、胡清祈、 胡美麗 、 胡美珠 、 胡美雪 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建物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取得系爭土地占有使用收益之損失,亦即自停止執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第三人異議之訴終結止之無法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失。又本院為計算上開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於103年5月12日通知命聲請人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聲請人已於103年5月15日收受上開通知,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聲請人僅於103年5月19日提出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及公告地價,未提出系爭土地最新申報地價,經本院於103年6月3日、103年7月31日以電話通知聲請人補正等事實,有聲請人103年5月19日民事陳報狀、電話紀錄等件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系爭土地申報地價,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自無從計算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命聲請人提出擔保,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停止執行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民事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7月31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