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30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302號原告金戰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 宋英文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李志豪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8月27日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為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台麗街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員警舉發「號牌污損(為混泥土遮污),使其不能辨識,不能當場更正」,並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嗣原告逕向原舉發單位陳述,經原舉發單位新莊分局以102年8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在案。被告查證後認原告違規屬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等規定,於102年8月27日開立桃監裁字第裁5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千元,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裁決書由原告受僱人當場簽收送達。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公司所屬之車輛,其牌照皆依規定懸掛汽車後端明顯處
,卻經員警以系爭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
1款予以開罰。然該條立法目的乃處分行為人基於故意不法之目的而以毀損、變造等不法之方式而使其不能辨認車牌,其行為人毀損、變造之行為因具有惡性且刑法上評價為故意犯,故可能隱藏有犯罪之意圖,故才有予以處罰之必要。若非以毀損或變造之故意行為,所導致之車牌毀損,充其量只是一時疏忽沒有注意車牌已經沾到髒東西,而未予清理。
㈡依原告提供之照片,顯示系爭車輛係因混泥土作業不小心導
致牌照污穢,而司機因忙於工作而沒注意,未予清理,並非故意使其不能辨認,也無故意毀損和塗抹之行為,此情況係屬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即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是舉發員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項第1款開罰,顯於法不合,如此一來,將使同條例第14條第1項第2款則將形同具文。
㈢甚者,若因一時疏忽而牌照髒污致使罰單成立,業者即將面
臨重新驗車、領牌之不便,不僅有違刑法比例原則,更有違罪刑法定主義,如此浪費國家行政、司法資源,實屬不妥。㈣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
㈡新莊分局102年8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
以:「…案係本分局員警於102年7月19日12時14分許,發現旨揭車輛…,以混泥土遮蔽車車牌方式,使不能辨識其牌號,且不能當場更正,遂予以攔停、舉發。」。另交通部10
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另關於條例第13條第1款之規定乙節,依該條款之明文,係指損毀、變造、塗抹污損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致使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則有該條款規定之適用。」。而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此即「解釋性行政規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參照),又上開函釋既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之公路主管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之上級機關交通部所發布,其對該條例所為之釋示自有上開「解釋性行政規則」之效力,足堪為各級機關適用法律及民眾認知執法機關適用法律意見之參考。
㈢觀諸舉發照片,系爭車輛後端車牌從遠觀已無法辨視車號,
另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均係車輛停止狀態下近距離所為拍攝可自行調整相機之拍攝角度直至號牌清晰為止再按下快門,參酌前開函釋,在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等之情況下,不能辨識其牌號時,即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之適用,是原告既有「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事實,被告據以裁處,洵無不合。而依「統一裁罰基準表」、「期限內繳款或到案聽候裁決者」、「塗抹污損汽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為罰鍰3千元,「備註」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故原處分裁處原告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更正,於法應無不合。
㈣末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1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受處分人非該當場被查獲之駕駛人或行為人,舉發機關應另行送達之」,明文規定非處罰駕駛人之舉發通知單,應依行政程序法規定送達被通知人,按最高法院68年度判字第838號裁判意旨所指「惟公法上有特定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在非對話為之者,應以到達相對人時生效,所謂達到,則使相對人居於可得瞭解之狀態為已足」。故舉發單位雖未將舉發通知單另行寄發於原告,送達雖有瑕疵,但其送達效果並非一律無效,可由應受送達人事後承認(原告於應到案期限內已知悉並向舉發單位陳述在案)而治癒其瑕疵。同事轉交舉發通知單予應受送達人時,為合法送達時。附此敘明。
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爭點外,餘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與送達證書、裁決書與送達證書、系爭車輛車牌照片、原告陳述意見單、新莊分局102年8月20日新北警新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交通部100年7月11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系爭車輛車籍查詢單等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6頁、第17至21頁反面),足信屬實。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2項規定:「汽車號牌不得變造
損毀、塗抹或粘貼其他材料、加裝邊框或霓虹燈、裝置旋轉架、顛倒懸掛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並不得以他物遮蔽,如有污穢,致不能辨認其牌號時,應洗刷清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2,400元以上4,8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損毀或變造汽車牌照、塗抹污損牌照,或以安裝其他器具之方式,使不能辨認其牌號。」。考量前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之立法目的,應係因車輛於行駛中,其牌照係辨識車籍之最重要依據,藉由車牌號碼可迅速辨識車籍、特定車輛,對交通秩序之維護及確保道路安全,具有事後規制、追究之功效,俾免行為人利用此類動力交通工具從事違法犯紀之行為,因此,乃對汽車所有人課與「應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責(按此應屬「狀態責任」,所謂「狀態責任」係指人民依法規,對於某種狀態之維持,具有義務,因違背此項義務而應負之責任),以加強道路交通之管理。㈢而交通部81年2月18日(81)交路字第005578號函略謂:「
凡以各種手段致科學儀器不能辨認其號牌者,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舉發及裁罰。」,又交通部92年10月17日交路字第00000000000號函略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所稱之『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認定乙節,本部同意貴署意見,應考量於正常視力、光線、距離及角度之情況下,依個案具體事實認定處理。」。觀諸上開中央主管機關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所為之解釋,核與相關法條之文義無違,亦符合加強車籍管理、違規究責有效性之立法意旨,復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是本院認為均得予以援用。據此,前開條例第13條第1款之所謂「使不能辨認其牌號」,除包括在近距離以肉眼觀看不能清楚辨認的情形之外,若由科學儀器在正常光線、距離及角度拍攝之照片不能清楚辨認之情形,亦當包括在內。
㈣經查,依舉發員警所提供之舉發採證相片2張,可知系爭車
輛於前、後端均懸掛有汽車號牌各1面,其中懸掛於車輛前端之號牌,車號清晰可辨識為「090-SV」,然懸掛於車輛後端之號牌,前揭「090-SV」五碼字樣,已無法清楚辨認(僅最末碼「V」尚能勉強辨認,詳見本院卷第19頁所附系爭車輛之前、後方相片各1張)。雖由原告所自行提供之系爭車輛後端號牌相片1張(附於本院卷第6頁),尚能辨認出其車號,惟查,原告該張相片係於極近之距離拍攝號牌,且由該相片所顯示之號牌髒污範圍與程度,可知該號牌僅於中間的車號部位及其上方有嚴重髒污,但於號牌之下方及左右兩側的外圍處卻明顯沒有髒污,且該車輛後端之其他車體部位亦無明顯髒污之情,亦即該車的髒污處明顯集中於後端車牌的車號部位,則該髒污情形顯得極不自然,是原告所稱:該車係因混泥土作業時不小心導致號牌污穢,司機忙於工作而未予清理等語,實難採信。此外,衡酌本件舉發之時間為日間,當時光線充足且無雨、霧,而依員警所拍攝系爭車輛前、後車牌之照片,係於同時、同地、在相同距離及角度拍攝(參本院卷第19頁),而前端的號牌字樣清晰可辨,無任何反光情形,足證舉發警員當時使用科學儀器拍攝相片時之光線、距離及角度均屬正常,而系爭車輛後端號牌由上開科學儀器所拍攝之相片,卻不能清楚辨認車號,顯係遭原告所指之混泥土等遮蔽所致。而依前所述,車輛之所有人、駕駛人,負有檢查其車輛號牌是否有遭損毀、變造或塗抹污損,隨時保持其號牌具可辨識性之義務,然系爭車輛後端號牌確有前述髒污致不能清楚辨識之情形,且由其髒污之範圍與程度,應認並非出於疏忽所致,準此,被告依前揭條例第13條第1款規定對汽車所有人即原告裁罰,並無不合。
㈤至原告另主張:其所違反者,應係處罰較輕之同條例第14條
第2項第2款規定,故本件被告之裁罰依據有誤等語。惟查,該條例第14條第2項第2款係規定:「汽車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並責令改正、補換牌照或禁止其行駛:號牌污穢,不洗刷清楚或為他物遮蔽,非行車途中因遇雨、雪道路泥濘所致。」,對照該條例第13條第1款與第14條第2項第2款之用語,可知第13條規定有「使不能辨認其牌號」之要件,第14條則無此要件。而依前所述,原告系爭車輛號牌之髒污情形已達「致不能辨認其牌號」之程度,是被告引用第13條第1款做為裁罰之依據,自無不合。故原告之此項主張,難認有據,不足憑採。
㈥綜上所述,原告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塗抹污損汽
車牌照不能辨識號牌」之違規行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3條第1款及對照基準表等規定,以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3千元,並責令申請換領牌照或改正,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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