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遺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1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進居上列被告因遺棄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進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進居為 王許縀 之夫,依民法第1116條之1規定對王許縀負有扶助、養育及保護之義務。緣王進居前因住永康養老院(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4日左右住安養院,101年4月間接回家而出院)時,懷疑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之0住處之土地(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則登記在其孫「 王皓暐 」、「 王建弘 」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遭其妻王許縀及其住隔壁之女婿 林書凱 竊取,申請更換名義人,及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在王進居持有中),並遭兩人提告,認為該二人想要取得其上開土地,因而心中產生不悅。王許縀於101年9月26日下午1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巷○號之0住處1樓客廳內看電視時,突然休克昏倒並從沙發上滾落地面而陷於無自救能力之狀態,此時王進居坐於該客廳內,見到王許縀已休克並滾落地面,竟基於對無自救力之王許縀,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犯意,既未打電話呼叫救護車,亦未呼叫在樓上睡覺之長孫王建弘或住在隔壁之女婿林書凱,而逕自坐在客廳內看電視而遺棄王許縀於不顧。嗣王許縀之女兒 王鳳瑄 於同日下午17時20分許下班回到隔壁3號之2住處,因未見到王許縀如往常般到其住處,遂到隔壁找王許縀,於看見王進居站在屋前收衣服時,主動詢問王進居,王進居始告知王許縀昏迷倒地。王鳳瑄見狀,趕緊叫林書凱打電話叫救護車將王許縀送醫急救,王許縀始悻免於難。王許縀經醫院診斷結果為急慢性腎衰竭、泌尿系感染、低血糖症(於101年9月26日住院,101年10月5日出院)。
二、案經王許縀委由 柯劭臻 律師、林書凱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一百五十九條之四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被告並未就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有所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是應認已同意作為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又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一款定有明文。此所謂「紀錄文書」,係指就一定事實加以記載之文書(例如戶籍謄本、不動產登記簿、前科資料紀錄表、收發文件紀錄簿及出入登記簿等是);而所謂「證明文書」,則指就一定事實之存否而為證明之文書(例如印鑑證明、繳稅證明書、公務員任職證明、選舉人名簿等均屬之)。上述「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並不限於針對特定事件所製作。祇要公務員基於職務上就一定事實之記載,或就一定事實之證明而製作之文書,若其內容不涉及主觀之判斷或意見之記載,即屬於上述條款所稱文書之範疇,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一四號刑事判決要旨可供參照。惟本件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亦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另卷附之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等物,係機械作用而不涉及人為之意志判斷,均與傳聞法則所欲防止證人記憶、認知、誠信之誤差明顯有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之要件不符。該項證據既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應具有證據能力。
四、再按醫師執行醫療業務時,不論患者是因病尋求診療,或因特殊目的而就醫,醫師於診療過程中,應依醫師法之規定,製作病歷,此一病歷之製作,均屬醫師於醫療業務過程中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且每一醫療行為均屬可分,因其接續之看診行為而構成醫療業務行為,其中縱有因訴訟目的,例如被毆傷而尋求醫師之治療,對醫師而言,仍屬其醫療業務行為之一部分,仍應依法製作病歷,則該病歷仍屬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與通常之醫療行為所製作之病歷無殊,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而診斷證明書係依病歷所轉錄之證明文書,自仍屬本條項之證明文書,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則卷附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既屬醫師為執行醫療業務行為所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第二款之規定,應合於傳聞例外而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王進居固對於上揭案發當時其有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之客廳內,案發當時,告訴人王許縀確實有昏倒在地,及於案發當天下午17點20分,其女兒王鳳瑄下班回家,見到告訴人王許縀昏倒在地,打電話叫救護車送醫急救等之事實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惡意遺棄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王許縀之犯行,辯稱:伊眼睛看不到,且因為行動不方便,所以沒有辦法救人,伊當時拿枴杖走去收衣服,王鳳瑄看到伊就叫伊,伊就說你不要叫我,你媽媽倒在那裡,你趕快去處理。伊與告訴人之間沒有什麼事情,是晚輩為了搶奪財產才會發生這些事情。伊有中風過,案發時,伊不太會說話,腳也不方便,伊未見告訴人案發當時昏倒在地,因為伊有病在身,且眼睛不好。伊是因為眼睛看不太到,只能看到霧霧的、黑黑的,且伊腳不方便、爬不起來,伊沒有故意不救告訴人。伊也是希望和解,就看告訴人意思云云。惟查(1)、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王許縀、告訴代理人林書凱及王鳳瑄分別於偵訊時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述屬實,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區域教學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被告王進居刑事答辯狀所檢附之附件:戶籍謄本、聲請狀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影本等在卷足資佐證。(2)、被告王進居雖於偵審時均辯稱:其眼睛看不到云云,惟其於偵訊時卻坦承:是伊告訴王鳳瑄說王許縀倒在裡面,當時伊走到屋外收衣服等語。且證人王鳳瑄於偵訊時證稱:「(問:那天你知道你媽媽倒在那裡,是你問王進居說媽媽在哪裡,還是王進居主動告訴你的?)我只問王進居說媽媽呢,王進居就很兇、口氣很不好地說倒在那裡。」,則被告於王鳳瑄詢問時既能回答告訴人倒地之狀況,可證被告不僅目能視物,且當日下午被告確實有看見告訴人昏倒在地。另被告王進居於本院102年8月21日審理時,到庭有如下之行為:「(審判長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答:我是因為眼睛看不太到,只能看到霧霧的、黑黑的,且我腳不方便、爬不起來。我沒有故意不救告訴人。(審判長諭知將被告身分證置放被告座位前之桌上,請其自己收回。)被告自行伸手將身分證收回身上。(審判長問:你可以自己看到身分證並且取回,有何意見?)被告答:那個白白的,所以我看得到。」(見本院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顯然被告王進居所辯眼睛看不到云云,不足採信。(3)、被告王進居雖又辯稱:伊不能站,沒有能力救人云云,惟被告於偵訊時自承當日下午17時許走到屋外收衣服,顯見其所辯前後矛盾,難以採信。又證人即王進居之孫子王建弘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王進居有何疾病?)…王進居在101年有去住院,後來住加護病房,比較好的時候就轉到永康安養院,因為家裡沒有人照顧,住了一陣子,後來比較可以走了,可以自己吃飯時,我媽媽就把王進居接回家住。」;證人即王進居之媳婦 梁淑珍 於偵訊時亦證稱:「(問:王進居有何疾病?)…所以有讓王進居去住安養院,100年9月4日左右去住安養院,101年4月接回家,王進居自己能走動,他不方便的時候就由我幫他。」;證人林書凱於偵訊時證稱:「(問:王進居現在平常在家是坐輪椅嗎?)他可以用四腳助走器走路,他現在一個禮拜至少有兩天坐計程車出去,去他平常吃喝的地方。」。是被告雖然行動並非十分方便,但仍有借助四腳助走器行走之能力,當日亦能自行走到屋外收衣服,故被告自己縱然無法對告訴人王許縀進行救助,然其仍有對外求救之能力。又證人王建弘於偵訊時證稱:「(問:101年9月26日當天你是否在家?)我在,但我在樓上睡覺,是我媽回來後我才知道奶奶暈倒。」;證人林書凱於偵訊時證稱:「(問:你們有無質問王進居為何王許縀躺在地上卻沒有理?)…平常王進居要叫計程車都是叫王建弘幫他打電話叫計程車,如果王進居大叫我的話,我可以聽的到,結果當天王進居完全沒有反應,當天王鳳瑄跟王許縀先跟救護車去醫院,我在家裡跟著要過去時,我聽到隔壁梁淑珍回來,我聽到王建弘跟梁淑珍說王許縀躺在地上。」。而被告王進居於本院102年8月21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告訴人昏迷之前,你與告訴人一起於客廳看電視?)被告答:我是坐在客廳,但我沒有看電視。而告訴人也坐在客廳,但我不曉得她有沒有在看電視。當時我、告訴人各坐一邊,相隔大約幾公尺。我與告訴人都已經沒有在講話了。(審判長問:你與告訴人相距多遠?)被告答:我不知道怎麼比。(審判長問:告訴人何時昏倒的?)被告答:我也不記得了。(審判長問:昏倒時間,距離王鳳瑄回來詢問『媽媽呢』,有多久?)被告答:我也不記得。(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看到告訴人昏倒在地?)被告答:我沒有看到。(審判長問:那你是何時知道告訴人昏倒在地?)被告答:她昏倒我也不知道。過了一會兒我才知道。(審判長問:等你知道告訴人昏倒在地,到王鳳瑄回來,相隔多久時間?)被告答:我忘記了。(審判長問:那上開這段時間你做什麼?)被告答:我坐在客廳而已,什麼事都沒有做。(審判長問:客廳有沒有電話?)被告答:有的,電話放在客廳角落。(審判長問:你平常有無打電話給別人?)被告答:沒有。我平常不太愛說話。(審判長問:你看告訴人昏倒,為何不馬上打電話叫別人幫忙?)被告答:我那時眼睛不太好,看不到無法打電話。(審判長問:你是否知道王建弘在樓上睡覺?)被告答:我不知道。(審判長問:你當時有無大聲呼救?)被告答:也沒有。(審判長問:你有無想到告訴人昏倒在地,沒有人搶救可能會死亡?)被告答:我忘記了。(審判長問:你女兒王鳳瑄回來時,你剛好要去外面收衣服嗎?)被告答:我那時剛好要出去走廊下,我去收衣服然後進來。......(審判長問:你手機號碼?)被告答:我現在沒有手機。(審判長問:案發時你使用的手機號碼?)被告答:我不知道。陪同到庭女兒起身表示:被告當時是有手機,但他沒有在打。且我們也不記得他手機號碼。」(見本院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另被告王進居能借助四腳助走器行走,而能自行走到屋外搭乘計程車1節,亦有告訴人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照片17張(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5593號卷第21至23頁)。而被告王進居亦自承:「監視器畫面是我那時搭乘計程車,我當時是自己以助行器行走、外出搭計程車,那是案發前後的事情。」(見本院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則被告王進居當時不僅可向家中之孫子王建弘求救,亦可向住在隔壁之女婿林書凱求救,惟被告王進居竟未為之,其有遺棄之犯意,灼然明甚。(4)、被告王進居於本院102年8月2日行準備程序時,到庭供述稱如下:「(法官問:你之前是否因住養老院時,遭人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因而產生不悅?)被告答:有的。台中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土地是我的,其上房屋所有權是登記我孫子『王皓暐』、『王建弘』名義。我遭人補發的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在我這邊。(法官問:你當時懷疑上開不動產權狀遭何人竊取?)被告答:我懷疑是住隔壁的女婿林書凱、告訴人王許縀竊取的。(法官問:你是否因為懷疑王許縀、林書凱竊取你不動產所有權狀,所以對他們二人心生不悅?)被告答:他們兩個人有告我,他們想要我的土地。(法官問:你是否因為財產糾紛,心生不悅,所以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地點,見告訴人昏倒在地,你繼續看電視、置之不理,告訴人從下午2點多昏倒到5點多,期間長達三個多小時?(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被告答:沒有那麼久。(又改稱)她昏倒我不知道。......(法官問:你以前是否常常喝酒?)被告答:沒有啦。她們亂說。我沒有常喝酒。我去只是去跟朋友喝酒,沒有常常喝酒,我不是每天喝。」(見本院102年8月2日準備程序筆錄)。再被告王進居於本院102年8月21日審理時,到庭供述稱如下:「(審判長問:有何辯解?)被告答:我與告訴人已經很久沒有說話,沒有情份了。我也沒有什麼意見。我與告訴人沒有吵架。我的所有權狀是告訴人與我女婿一起偷拿走的,並且偷偷拿走戶口名簿去更換名義人,所以我很生氣。」(見本院102年8月21日審判筆錄)。是據上所述,足見被告王進居確係因前住永康養老院時,懷疑其所有之坐落台中市○○區○○路○○○巷○號之1住處之土地(土地上房屋所有權則登記在其孫「王皓暐」、「王建弘」名下)之不動產所有權狀及戶口名簿,遭其妻即告訴人王許縀及其住隔壁之女婿林書凱竊取,申請更換名義人,及申請補發不動產所有權狀(目前在被告王進居持有中),並遭兩人提告,認為該二人想要取得其上開土地,因而心中產生不悅無訛。(5)、被告王進居於偵查中雖另辯稱:伊看到王鳳瑄在外面,伊就走出去,伊有告訴王鳳瑄告訴人昏倒之情況云云。惟被告王進居於偵訊時卻坦承:伊當時係拿拐杖走出去屋外披衣服、收衣服,王鳳瑄叫伊,伊才告訴王鳳瑄告訴人倒在裡面等語,顯見被告王進居並非因看到王鳳瑄在屋外才走到屋外求救。且證人王鳳瑄於偵訊時證稱:「(問:是你問王進居,王進居才跟你說,還是王進居主動跟你說你媽媽在哪裡?)我是先問說我媽媽呢,王進居就說我媽媽倒在那裡。(問:王進居有無主動告訴你說你媽媽倒在那裡,要你趕快去看?)是我問王進居,他才說我媽媽倒在那裡。」,顯係證人王鳳瑄主動詢問被告,被告王進居始被動告知告訴人王許縀倒地之事實。且證人王建弘當時在被告住處樓上、證人林書凱當時在隔壁,均未曾聽到被告求救之訊息,已如前述。是顯見被告王進居確係因前開房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糾紛,而對其妻即告訴人王許縀產生不滿,而於前開時地見告訴人王許縀休克並滾落地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竟未盡夫妻間扶助或保護之義務而有對無自救力之告訴人王許縀,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之遺棄犯意,洵堪認定。是綜據上述,被告王進居空言否認,所辯無非臨訟畏罪飾卸之詞,要無足採,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進居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民法第1116條之1定有明文。是核被告王進居所為,係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爰審酌被告王進居僅因前開房屋所有權狀申請補發之糾紛,而對其妻即告訴人王許縀產生不滿,竟於告訴人王許縀休克並滾落地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不顧夫妻情份及法律上之責任,狠心於告訴人王許縀休克並滾落地面,成為無自救力之人時,依法令應扶助、保護而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及保護而遺棄之,自應嚴予譴責,兼衡酌被告王進居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品行尚佳,並無不良前科,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所生危害及犯罪後猶飾詞狡賴犯行,毫無悔意,且犯罪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王許縀達成民事和解,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吳幸芬
法官陳怡君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及檢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上訴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4條(違背義務之遺棄罪):
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依法令或契約應扶助、養育或保護而遺棄之,或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95年06月14日修正):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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