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851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85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菸酒管理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851號上訴人巡弋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秀夏 律師複代理人 郭佩宜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縣政府代表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因菸酒管理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4月29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46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本院許可,且該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被檢舉於網站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經檢舉人提供民國93年5月15日網路下載相關資料在案,被上訴人依菸酒管理法第53條規定,以93年7月26日北府財金字第0930515961號行政處分書,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略以上訴人並非該酒類商品之銷售商,顯非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處罰的客體,縱認上訴人有違反菸酒管理辦法與施行細則之情事,為該法規處罰之客體,惟其未給予適當之教示及答辯機會,且於上訴人配合移除廣告後,仍執意課予高額之行政罰鍰,顯非合法等語。經原審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結果,略以:卷查上訴人於網站上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惟未依法標示警語之事實,有93年5月15日網路下載之相關資料附卷可稽;上訴人既經營網路購物網頁為業,自應負其網頁廣告設計之責,且上訴人於巡弋科技網站上刊載【加拿大瀑布金牌典藏冰酒】【加拿大冰酒】及【普拉德古堡紅酒】等酒品網頁廣告,其登載內容有關品牌字樣、圖像、售價等顯屬促銷商品訴求,對於商品之品牌、圖像及定價策略,係商業活動中重大事項,上訴人未能指明係由何公司託播,似與常理不符,且發送對象顯為不特定之消費者,業生廣告之效果,自應依法明顯標示警語,惟上開酒品廣告並未標示任何警語,處罰客體為酒的廣告或促銷行為者,明顯違反菸酒管理法第37條規定,自應受同法第55條規定之處分。
且被上訴人曾於93年6月4日以北府財金字第0930413239號函請上訴人陳述意見,以維自身權益,經上訴人於93年6月9日以巡企字第09300號函表示業於6月8日將公司網站上有關酒品廣告及促銷標示移除在案。上訴人既負責經營網路商店,對於網路廣告刊載資料內容,自應有相當注意及責任,仍屬應歸責於該公司之行為,尚難據以免責。是上訴人於網站刊載酒之廣告及促銷行為,彰彰明甚,自應受菸酒管理法第37條所規範,而依同法第55條規定「違反第37條規定而為酒之廣告或促銷者,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通知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得按次連續處罰。」則被上訴人依該規定裁處上訴人10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15日內改正,核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因而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上訴人標示警語方式僅未符合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全程疊印」之要求,是否該當菸酒管理法第37條處罰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違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9款規定之裁量標準,是否構成裁量瑕疵?又原判決對上訴人確實於網頁中標示警語之證據、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是否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被上訴人是否違反菸酒查緝及檢舉案件處理作業要點第45條第9款規定之裁量標準,皆未置一詞,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請廢棄原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云云。本院經核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刊載酒類促銷廣告未標示警語,並非廣告警語已標示而與菸酒管理法施行細則第14條規定不一致,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已無可採。且無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之重要情事,其上訴不合前揭規定,不應許可。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鄭淑貞
法官黃合文法官吳明鴻法官林茂權法官鄭小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書記官王福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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