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5年度裁字第178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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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5年裁字第1780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5年度裁字第01780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 和上列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3月18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是違背法令係當事人提起上訴之理由,依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於上訴狀表明之。所稱表明上訴理由,指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內若未具體說明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不適用或如何適用不當之具體情事,即非已表明原判決違背法令,其上訴難謂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民國(下同)90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將其姐 梁碧雲 之子女 詹詠翔 、 詹益詮 及其兄 梁嘉峰 之子女 梁順翔 、 梁奕翔 列為自己之子女,申報扶養親屬免稅額計新臺幣(下同)296,000元,案經被上訴人所屬內湖稽徵所查獲,認違反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乃予剔除,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3,523,332元,綜合所得淨額為2,167,773元,補徵綜合所得稅額62,158元,並依所得稅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按所漏稅額62,158元處1倍罰鍰計62,100元(計至百元止)。
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為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51號判決駁回。
三、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係採「二維條碼報稅」,對於非直系血親而受扶養之親屬,電腦並無該選項,經測試僅得選擇「子女」項,方能列入受扶養親屬,享免稅額之稅捐優惠,上訴人僅單純為享有該稅捐之優惠,並無逃漏稅之故意或過失。上訴人91、92年度亦採相同方式申報,被上訴人只核定補稅,未為罰鍰處分,90年度卻執意罰鍰,難以心服等語。核係就原審依職權調查、證據取捨之事實認定等指摘為不當,難認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揭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簡易訴訟當事人上訴,應表明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經本院許可後,其上訴始為合法。如未表明,經命補正後,仍未補正,即應裁定駁回其上訴。本件為簡易訴訟,上訴人未表明有何法律見解涉及原則性,惟如前所述,上訴人之上訴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為不合法,應逕行駁回,自無庸命上訴人補正本件有無所涉法律見解具原則性情事,併此敘明。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17日
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高啟燦
法官黃璽君法官廖宏明法官楊惠欽法官林樹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8月18日
書記官邱彰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