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七號上訴人 伍振昌 選任辯護人 吳春生 律師
黃培鈞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偵字第八一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公共危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伍振昌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於量刑時,已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具體審酌上訴人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肇事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核屬事實審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就上揭肇事逃逸部分,未依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徒執己見,對於原審前述職權之行使,任意爭執,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過失傷害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傷害致人重傷案件,經原審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十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石木欽
法官段景榕法官洪兆隆法官黃仁松法官洪佳濱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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