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1年交上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交上訴字第62號上訴人即被告 伍振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20號中華民國101年4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伍振昌於民國100年7月15日下午2時41分前之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外出,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2時41分許,行經中正路29巷與屏東縣○○鎮○○路○段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二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伍振昌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至中正路二段之外車道上,適有 周其 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行至上開交岔路口,伍振昌所駕駛之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擦撞 周其和 所騎機車右側車身,致周其和因而失去重心,復於中正路二段北往南之外車道與中正路29巷巷口交岔口之靠近中間雙白線某處人車倒地後,又往前滑行約7.9公尺,周其和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之傷害,迄今均呈現重度昏迷之植物人狀態之重傷害。詎伍振昌明知業已駕車肇事,並導致周其和受有上開傷害,然其並未下車察看,而僅在現場短暫停留約數10秒鐘後,竟為脫免罪責,在未獲得周其和之同意下,亦未設法採取必要之照護措施或報警處理,反另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逃離現場,嗣因現場目擊者 林善美 即時報警,並將周其和送醫急救,另現場目擊者 鄭景文 則將伍振昌所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車牌號碼記下,並提供給據報前來之警方追查,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周康慈 幼告訴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証据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是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而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4365號、95年台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證人林善美、鄭景文於100年3月1日之警詢筆錄,屬傳聞證據,業經被告原審之辯護人對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認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林善美、鄭景文於警詢中之陳述與審判時之證述內容均相符,是該警詢陳述即不具上開待證事實之必要性,而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款規定有間,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證人林善美、鄭景文之警詢陳述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被告伍振昌僅爭執証明力,未爭執証据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仍僅爭執証明力,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伍振昌固坦承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行經上開路口而欲右轉至中正路二段時,有看到被害人周其和騎乘上開機車距其約6公尺,並自其左方而來,其即踩剎車,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並已超出上開巷口約5分之1車身,惟周其和於經過系爭自小客貨車後,即於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某處人車倒地,其並有停留於現場觀看約1分鐘後再離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致重傷、肇事致人傷害逃逸之犯行,辯稱:我的車子和被害人車子並沒有發生碰撞,我覺得被害人是因為看到我的車子,會害怕,才跌倒在我前方約10公尺的地方,被害人當時騎得很快,而且我當時也有在聽收音機,我看到他摔車倒地後就走了,是因為我怕被誤會,因為我媽媽有告訴我,這種情形不要下來,怕被誤會肇事云云。惟查:
(一)被告伍振昌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沿屏東縣○○鎮○○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正路29巷與中正路二段之交岔口而欲右轉至中正路二段時,適有被害人周其和騎乘上開機車,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行經系爭自小客貨車前方,並於約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某處,旋即人車倒地等事實,均為被告伍振昌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現場目擊者林善美、鄭景文分別於警詢及偵訊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參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卷第
8頁至第1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8105號偵查卷宗第11頁至第12頁,原審卷第70頁至第7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紙、刑案現場蒐證照片22張、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1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系爭自小客貨車及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2頁至第32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
(二)又被害人周其和之上開機車倒地後,車輛停留於中正路二段北往南方向之內車道靠近中間雙白線處約屏東縣○○鎮○○路○段○○號前(下稱A點),刮地痕起點則位於中正路二段北往南之外車道與中正路29巷交岔路口之靠近中間雙白線處,約為A點前方7.9公尺處(下稱B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
110報案紀錄單1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害人周其和係約於
B點人車倒地,上開機車倒地後並滑行約7.9公尺,始停留於A點之事實。又被害人周其和因本件事故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內出血及急性腦水腫之傷害,於送醫後,復因此接受開臚血塊清除手術,嗣因腦部受損嚴重,已呈植物人狀態等情,此經告訴人即被害人周其和之妻 周康慈幼 指訴 綦詳 (參見原審卷第36至37頁),並有安泰醫療社團法人安泰醫院之100年7月22日診斷證明書1份、安泰醫院社團法人安泰醫院101年2月13日101東安醫字第0096號函
1紙附卷可憑(參見原審卷第53頁),是被害人周其和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勢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之重傷害結果亦堪認定。又被害人周其和嗣後於9月後之101年
4月27日死亡,經本院將其死亡原因是否與車禍有關,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認病人患有高血壓,長期服用血壓藥,車禍後腦出血、腦水腫,手術後處於植物人狀態,因心衰竭、感染問題出入醫院多次,車禍非致死直接原因,但有加劇因子關係,此有該醫院101年11月26日高醫附行字第0000000000號函送之鑑定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54、55頁),因車禍非致死直接原因,尚難論被告伍振昌以過失致死罪,附此敘明。
(三)查證人鄭景文分別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具結後分別證稱:當天我沿中正路往東港鎮方向騎乘機車,要去現場一家檳榔攤買香菸,然後我騎到中正路2段29號巷口時,因為看到系爭自小客貨車要從巷口轉出來,於是我就停下來要讓該車先過,但被害人周其和就騎乘上開機車同向自我左後方經過,我就看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周其和之機車右側機車車板擦撞到,然後被害人的機車因擦撞後失去重心,往前搖晃1下就摔倒在地,他們是在我前方約1公尺發生擦撞,且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事故發生後,我以為被告會下車處理,結果他在現場停留約10至20秒就駛離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原審卷第71頁背面至73頁背面);證人林善美於原審審理時經隔離後具結後分別證稱:本案是1輛自小客車及1部機車發生車禍,該自小客車是由中正路2段29號巷口出來的,該機車是由中正路2段北往南(即南州往東港鎮內)方向行駛,但我在現場並沒有親眼看到他們發生擦撞,那時我在檳榔攤上作檳榔,我看到時,機車與人已經倒地了,我只有聽到上開機車遭車輛碰撞的聲音,然後再聽到人倒地聲音,車輛碰撞聲並沒有很大聲,但人車倒地聲音聽起來比較重,這2種聲音有先後之分,且一聽就知道,而那台自小客車撞擊後,有開到我家即屏東縣○○鎮○○路○段○○號前稍微停頓一下就駛離了,然後我就馬上報警,是綽號「 阿文仔 」向我說肇事車輛是6189─MG等語(參見原審卷第70頁至71頁背面),參以證人鄭景文、林善美均為現場目擊者,且均與被告伍振昌及被害人周其和2方均不相識,此據被告自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其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亦大致相符,另其等自述於事故發生時之個人所在位置,均距事故現場甚近,是證人鄭景文、林善美之證言均堪採信,足認被告伍振昌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二段時,確與被害人周其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被害人周其和因此重心不穩,向前搖晃後旋即人車倒地於B點後,上開機車又往前滑行約7.9公尺後始停留於A點,致被害人周其和受有上開重傷害之事實,是被告伍振昌辯稱其與被害人當時並未有發生擦撞云云,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
7款分別訂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見前揭警卷第33頁),對此自係知悉甚詳,而其駕駛上開小客貨車行駛在道路上,本應遵守前開交通安全規則;又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查被告自承於事故發生前,其始發現被害人周其和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車道自其左邊而來,距其約6公尺,其即煞車,然當時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車頭已超出上開巷口約5分之1車身等情(參見前揭警卷第4頁),核與證人鄭景文證述大致相符(參見本院卷第73頁),足認被告伍振昌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由中正路29號巷口右轉至中正路二段由北往南方向之車道上,而未讓行駛於該車道之被害人周其和直行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是被告伍振昌就本件事故發生,具有過失,而被害人周其和確因本件事故受有上開重傷害一節,業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所受傷勢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伍振昌自應負過失致重傷罪責。至原審辯護人雖以上開機車若與系稱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則依物理慣性,上開機車理應於碰撞後向左偏,致左側車身倒地,然上開機車之刮地痕係由外線道向內線道,且其機車係右側倒地,右側車身刮地,顯有疑義等語,故請求將本件事故送交鑑定,惟上開機車倒地後確係自其原行車方向往左前方滑行,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再依證人鄭景文上揭證述被害人周其和與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之情形,足認被害人周其和並非與系爭自小客貨車發生碰撞後立即人車倒地,而係於發生碰撞後,尚仍處直立行駛狀態,但因已失去重心,始於B點人車倒地並往前滑行至A點之事實,則依此情,上開機車於重心不穩之狀態下行駛,顯均有可能以車身之左側或右側倒地,因此,本件事故即無存在辯護人所陳稱之上開疑義,是原審辯護人上開之聲請,尚無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立法意旨,在於處罰肇事後逃逸之駕駛人,俾以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以減少因延誤就醫致生無謂傷亡,是該罪之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行為人對肇事有無過失及其離去之原因為何,則非所問,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699號判決及92年度臺上字第6541號判決、100年度臺上字第第274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其客觀構成要件為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且致人死傷而逃逸,主觀要件則須行為人對致人死傷之事實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肇事現場,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456號、99年台上字第659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被告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與被害人周其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被害人周其和受有上開傷害一情,已如前述,雖依證人林善美前揭證述,本件事故發生時,上開2車碰撞聲並不大聲,惟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法院審理中,既能清楚陳述事故發生時,被害人周其和騎乘上開機車自其左邊而過,並於其駕駛之系爭自小客貨車右前方某處人、車摔倒在地等過程(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前揭偵卷第7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第76至76頁背面),是其當時應已認知被害人周其和人車倒地之結果,係與其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之行為有關連,此經被告坦承在卷(參見原審卷第76頁);被告又自承看到被害人周其和摔倒在地後,手還抓住機車手把約30秒後就放開機車手把,人就躺臥在道路上等語(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堪認其此時亦已知悉被害人周其和受傷之情,而其竟未對被害人周其和施予任何必要救助或報警處理,復未查看被害人周其和傷勢或徵得被害人周其和之同意之情形下,逕行決意騎車離開現場之行為,亦據其陳述在卷(參見前揭警卷第5頁,原審卷第20頁背面),且經證人林善美、鄭景文證述明確,已如前述,則其所為,顯已違上開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之規範意旨。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均無礙於被告肇事逃逸罪之成立。是被告辯稱:當時收音機開很大聲,並未聽到擦撞聲,而無察覺發生擦撞之,其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故意肇逃之行為云云,亦無足採。
綜上所述,因證人鄭景文陳稱:看到系爭自小客貨車左前保險桿與被害人周其和之機車右側機車車板擦撞到,然後被害人的機車因擦撞後失去重心,往前搖晃1下就摔倒在地,他們是在我前方約1公尺發生擦撞,且當時並沒有其他車輛經過,事故發生後,我以為被告會下車處理,結果他在現場停留約10至20秒就駛離等語;證人林善美亦證稱:那時我在檳榔攤上作檳榔,我看到時,機車與人已經倒地了,我只有聽到上開機車遭車輛碰撞的聲音,然後再聽到人倒地聲音,車輛碰撞聲並沒有很大聲,但人車倒地聲音聽起來比較重,這
2種聲音有先後之分,且一聽就知道,而那台自小客車撞擊後,有開到我家即屏東縣○○鎮○○路○段○○號前稍微停頓一下就駛離了,然後我就馬上報警,是綽號「阿文仔」向我說肇事車輛是6189─MG等語,查證人鄭景文、林善美均為現場目擊者,且均與被告及被害人2方均不相識,衡情應無曲意迴護或設詞誣陷任何一方之必要,又其等經隔離詰問後,就上開本件事故發生之過程,所述前後一貫,互核亦大致相符,另其等自述於事故發生時之個人所在位置,均距事故現場甚近,是證人鄭景文、林善美之證言均堪採信,足認被告伍振昌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至中正路二段時,確與被害人周其和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周其和倒地受傷,事證明確,被告伍振昌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伍振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伍振昌所犯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過失致重傷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185條之4、第284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伍振昌駕駛系爭自小客貨車因上開過失,致被害人周其和受重傷害,且醫療照護所需費用龐大,已致告訴人周康慈幼經濟上無法負擔,其犯罪所生之損害非輕,且事故發生後,既已見被害人周其和人車倒地並就此倒臥於現場未起後,竟仍決意肇事逃逸等情,罔顧被害人周其和之生命身體安全,其肇事逃逸情節非輕,復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和解理賠,犯後態度不佳,其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就過失傷害致人重傷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就肇事致人傷害逃逸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被告伍振昌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榮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徐美麗法官李代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12月25日
書記官齊椿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