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重訴字第165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代理人受送達之權限未受限制者,送達應向該代理人為之,同法第132條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8年12月24日送達予上訴人委任之訴訟代理人 羅惠民 律師,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則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判決於98年12月24日送達於訴訟代理人羅惠民律師時,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上訴期間自應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20日,應於99年1月13日屆滿,而上訴人延至99年1月18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本院收狀戳章足憑,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書記官邱美嫆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