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5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5158號)及移送併辦(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953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12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者使用,可能遭利用於遂行財產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6月12日下午2時許,在嘉義市○區○○里○○鄰○○○街○○號4樓2住處,將其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所申請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理財專員」之成年男子所委託收取物品之司機,幫助「理財專員」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任由他人藉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嗣前述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某不詳集團成員(一)98年6月14日20時許,以網路拍賣為名向甲○○佯稱出售物品,要求甲○○匯款,甲○○陷於錯誤,乃於當日22時許,以網路轉帳之方式匯款新台幣(下同)1萬元至乙○○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二)98年6月14日20時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拍賣訊息,佯稱欲販賣筆記型電腦1部,嗣於同日22時7分許,丙○○於見上開拍賣訊息後,陷於錯誤,下標購買,並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9000元至乙○○上開郵局帳戶,而受損害。(三)98年6月11日22時許,以網路拍賣為名向丁○○佯稱出售9張餐券,要求丁○○匯款,丁○○陷於錯誤,乃於翌(12)日13時23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郵局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5000元至乙○○之上開台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併案意旨書稱匯至郵局帳戶內,應係錯誤)。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涉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以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其有申請開立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並於前揭時、地,將該等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給「理財專員」等情不諱。而被害人甲○○、丙○○及丁○○遭前述詐欺集團成員以詐騙手法實行詐騙,致陷於錯誤,而於前揭時、地,分別轉帳或匯款前揭金額至被告上開郵局及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戶內,該筆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等於警詢時指述綦詳,並有被害人網路轉帳單、拍賣網址資料、日通快遞託運單、郵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2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彌陀郵局所申請開立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1份、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列印資料1份、臺灣土地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核與被告自白之事實相符,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應堪認定。至被告雖提及同時交付除本案外之其他帳戶,惟此部分僅有被告之自白,尚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尚難為有此事實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自己之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 任由渠 等作為向被害人詐騙、轉帳使用,而為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誘騙被害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查被告提供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騙所用,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提供郵局及土地銀行之帳號予不詳姓名自稱理財專員之成年人,幫助他人實施3詐欺取財行為,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公訴意旨雖未論及被告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惟此部分犯行與起訴犯行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又犯罪事實一(三)部分之犯行雖於98年9月21日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分案聲請合併審判,惟該併案之內容及事實於辯論終結前業經檢察官於審理時提出,並經審理及調查證據等程序,併予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無不良素行,竟將帳戶存摺、提款卡轉讓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供不法之徒詐欺他人財物,幫助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正犯憑添困擾,造成社會及金融秩序紊亂,然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與部分被害人和解,有和解書附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義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
書記官吳明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