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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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237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三七五號
原告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原告福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原告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戊○○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器設備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原告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壹、原告部分:
一、聲明:㈠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被告與訴外人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
稱福慧公司)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裕桓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桓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切割器一台、原告福智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福智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切割器、印刷機及堆高機等各一台、原告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弘公司)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掃描機一台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㈠緣被告與訴外人福慧公司因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
判決福慧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願為福慧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遂於供擔保後即據以向本院聲請就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而由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案受理中,並由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分別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福慧公司之舊廠房,指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嗣福慧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又福慧公司原即設址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處,然其嗣於八十六年間停業,原址即由聯弘公司繼續營運使用至今,合先敘明。
㈡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
,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明文規定。經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切割器(規格為GTSSERISGODWILL,正確名稱應為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係原告裕桓公司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製造出廠,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給另一原告聯弘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之租金,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等資料為證,且依此出廠之時間,福慧公司業已停業,自不可能為其所有。從而,依上開說明,足證該機器確為原告裕桓公司所有。再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切割機(規格為SEYPA132-PMCORGINALPERFECTAPOLYGRAPH,正確名稱為電腦裁紙機),是原告福智公司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向訴外人東記造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記公司)所購買,而編號四所示之印刷機(D.SLAMINATORSP-1
300,正確名稱為自動貼合機)則為原告福智公司於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向訴外人頂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頂順公司)所購買,此有買賣契約成立時雙方所訂立之合約書、統一發票為證,且參以原告福智公司之財產目錄清冊上,亦有將此二項機械設備載入,故可證該電腦裁紙機及自動貼合機確為原告福智公司所有;另再參酌福智公司之財產目錄亦載有堆高機,故可證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堆高機亦為福智公司所有。然因福智公司與福慧公司相鄰,故上開裁紙機、貼合機、堆高機等機器始放置於原福慧公司所設立之廠房內,嗣復因福慧公司之廠房經萬泰商業銀行(以下簡稱萬泰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萬泰銀行並於承受後租給聯弘公司使用,該機器始未為搬動而經被告查封。另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掃描機(規格為ELECTRONICRECISTERPUNCHSYSTEMTY-200,正確名稱為對規打孔機),則為原告聯弘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訴外人唐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唐運公司)所購買,此有唐運公司所開立之送貨單及統一發票可證,足證該打孔機確為原告聯弘公司所有。準此而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器設備等既分別為原告三家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原告即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而得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即被告)提起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強制執行程序。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執行法院實施查封行為時,該廠房已由原告聯弘公司所使用
,是執行法院或被告即不能僅憑訴外人福慧公司仍將公司設立於該址,即認該廠房內之所有機械設備皆屬福慧公司所有,而據以查封實為原告所有之財產。從而,設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之廠房現既為聯弘公司所管領占有,本院執行查封廠房內非屬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即有違誤。再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切割器,因為裕桓公司所出產之商品,所以並無列在財產目錄之固定資產上。
三、證據:提出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本院八十九高貴民儉八十九執字第八二四○號函、租賃契約、合約書、送貨單、財產目錄、出廠證明書、自動釘箱機之產品介紹書、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租賃契約到期通知書等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建物登記謄本二份、統一發票影本六張及照片五張為證。
貳、被告部分:
一、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原告等三家公司若非法定代理人與福慧公司相同,皆為乙○○,就是由福慧公司之舊員工所開立,故原告與福慧公司實為相同之公司,而福慧公司亦未停工過,只是經由改變公司名稱之方式繼續營業。再原告與被告聲請執行後三個月才提起本訴,亦有可疑,是系爭機械設備應確為福慧公司所有,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況原告僅以規格相符之合約書、發票或出廠證明書等資料以為佐證,實不足遽認查封清單中之機器設備為原告所有,而原告私人所製作之財產目錄及照片,亦僅能說明與查封物品是同一規格之產品,但仍不足以證明其同一性或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再位於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之廠房係福慧公司之設立處所,原告三家公司無一設於此地,然在被告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實施強制執行時,原告竟以書寫聯弘公司之紅紙遮蓋於原福慧公司之招牌上,假以聯弘公司之名,稱該地已非福慧公司所使用,而阻撓本院之強制執行程序,顯係欲助福慧公司脫產所為。
三、提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書影本一份為證。
參、兩造不爭執之部分:
一、被告與訴外人福慧公司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業於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勞訴字第十三號判決福慧公司應給付被告新台幣一百四十三萬七千一百三十九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被告願為福慧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遂於供供擔保後即據以向本院聲請就福慧公司所有之財產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而由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案處理中。嗣被告即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及九月二十一日分別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之廠房,指封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機器設備,嗣福慧公司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則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勞上字第四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
二、訴外人福慧公司與原告福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乙○○,而福慧公司之設立地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福智公司之設立地址則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之十號。
肆、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厥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之所有權是否分別為原告三家公司所有?原告就上開機器設備是否有足以排除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
一、經查,參酌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執行案卷,可知如附表一編號一、
三、四、六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機器設備,係被告引導本院執行處人員至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阿蓮鄉玉庫村十三號處為查封之執行行為,而坐落於前址上之高雄縣○○鄉○○段第十八建號之鋼造一層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廠房),則原為訴外人福慧公司所有,而訴外人福慧公司之公司所在地則設立於此,然該建物業經福慧公司之債權人萬泰銀行聲請本院查封拍賣,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為債權人承受及辦理過戶登記等情,有卷附之建物登記謄本、萬泰銀行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函覆本院之陳報狀、經濟部公司查詢資料等可稽,堪信為真實。再參酌萬泰銀行所回覆:「陳報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六日,因拍賣將債務人福慧紙器股份有限公司位阿蓮鄉廠房承受並辦理過戶登記。經查上述不動產在陳報人承受期間即為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所使用,陳報人辦理過戶登記後多次派員前往洽商搬遷事宜,占用人聯弘彩色印刷有限公司卻以有意承購該廠房延宕迄今,故陳報人與占用人聯宏公司並無租賃關係.....」等語,及本院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至系爭廠房實施強制執行時,廠房內之作業人員亦稱該址係聯弘公司所為經營等情(參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之查封筆錄),堪信系爭廠房至少於八十八年四月間即已由原告聯弘公司占有使用至今,合先敘明。
二、再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切割器(正確名稱應為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原告裕桓公司雖主張為其於八十八年五月五日所製造出廠,其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出租給另一原告聯弘公司使用,約定租賃期間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三個月為一期、每期十萬元之租金云云,並提出該產品簡介書、租賃契約書、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及出廠證明書為證;然依原告所提出該釘箱機之照片(參原證五)及中華民國企業技術鑑定委員會鑑估報告書(以下簡稱鑑估報告書,附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卷)附件五編號四之現場照片,可知該機器設備於控制區域處係貼有冠裕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裕公司)之標示並載有GODSWILL之商標,又參酌原告所提出之該機器之產品簡介,亦係以冠裕公司之名義印製,而冠裕公司之英文名稱即為GODSWILLMACHINERYCO.,LTD.等情,足認該機器形式上應為冠裕公司所製造出廠,原告裕桓公司所提出之出廠證明書顯非真實。因按一機械商品之製造,或由形式上製造廠商以自有之工廠全程製造,並冠以自有名牌;或與其他代工製造廠訂立契約,由代工廠製作所有零組件後,再由製造廠自行組裝並冠以自己之品牌出售,或由代工廠將整組機器製造完成,並代製造廠冠以製造廠之品牌後交付給製造廠,惟上開情況下之機械商品,其形式上之製造者皆應為製造廠商,與產品簡介上所載者應為相同,而非代工廠;若無特殊狀況,其實際所有權人亦應為製造廠,是若原告裕桓公司為冠裕公司之代工廠,代為製造系爭釘箱機,該釘箱機亦應為冠裕公司所有;又系爭機器若係裕桓公司向冠裕公司所購買,則應為其固定資產,惟參以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裕桓公司之財產目錄,其上並無任何正名應為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即系爭切割器)之記載,是該機器即顯非裕桓公司所有之資產。又裕桓公司所另提出其與聯弘公司間之租賃契約及給付租金之統一發票,僅能證明裕桓公司與聯弘公司確訂有租賃契約,然按租賃契約之出租人並不限所有權人,亦得出租他人之物,是該資料仍無法證明租賃物所有權之歸屬。況觀以福慧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表上,皆載於八十一年九月三十日及十一月十五日各曾取得釘箱機一台,是該釘箱機即有可能為福慧公司向冠裕公司所購買。從而,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之釘箱機,其形式上既為冠裕公司所出產之產品,原告裕桓公司復無法舉證證明該切割器確為其所有,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其請求本院撤銷此部分之強制執行,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復查,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切割器(正確名稱為電腦裁紙機)及編號四所示之印刷機(正確名稱為自動貼合機),原告福智公司主張係其於八十四年四月二十日及八十年九月二十日,分別向訴外人東記公司及頂順公司所購買,有原告所提出、由東記公司及頂順公司所分別開立之統一發票及福智公司與頂順公司所簽立之合約書在卷可稽,而參以該日期及金額確與本院依職權所函調福智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上所載之電腦裁紙機、自動貼合機等機械設備所取得之日期及金額相符,且該自動貼合機之發票上及合約書上亦載有該機器設備之品名為SP-1300型,與附表一編號四之機器型號相合(參鑑估報告書附件五編號三之照片),再參酌訴外人福慧公司於八十四年度至八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表上亦無相同之機械設備及福智公司之設立地點相鄰於系爭廠房,福慧公司與福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皆為相同等情,本院認福智公司將上開機械設備置於該廠房,洵屬可能。從而,原告福智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一、四所示之機器為其所有,即屬有據。另查,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堆高機,原告福智公司亦主張為其所有,而參以福智公司於八十四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上亦確有福智公司於八十一年十月十七日取得一台柴油堆高機之記載,而福慧公司之財產目錄清冊上仍無相同財產之記載等情,則依上開說明,該堆高機亦確為福智公司所有。
四、另查,原告聯弘公司主張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之掃描機(正確名稱為對規打孔機),為其於八十七年二月七日向唐運公司所購買,其機型為TY-200一節,業據提出唐運公司之送貨單、統一發票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所函調聯弘公司八十八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上取得對規打孔機之金額及日期之記載相符,再參以福慧公司於八十四度自八十六年度之財產目錄清冊上並無相同財產之記載,且聯弘公司現為系爭廠房之占有人已如上述,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該對規打孔機確為原告聯弘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福慧公司所有。
五、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為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所明文規定。而此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具有一定之權利,因強制執行而受侵害,而第三人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而言,即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並視第三人之權利內容以及執行之態樣而定。再按強制執行僅能就債務人之責任財產為之,不得對第三人之財產強制執行,因此第三人之所有物,如因強制執行之讓與或交付,致喪失所有權或妨害所有權之行使者,該第三人自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強制執行,確保自己之權利。準此而論,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及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機器設備,既分別為原告福智公司、聯弘公司所有,而非訴外人福慧公司之責任財產已如前述,從而被告聲請就福慧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自不得對原告福智公司及聯弘公司所有之財產為之,其等在法律上並無忍受侵害之理由,故原告福智公司及聯弘公司就系爭執行標的物,確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其等於本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案查封上開機器設備後、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本院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撤銷該部分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法官林靜梅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曾瓊玉~FF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查封物品清單(八十九年度執字第八二四○號案)┌──────────────────────────────────────────────────┐│附表一:指封日期為八十九年四月五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正確名稱│規格│├──┼───────────┼──┼─────────┼──────────────────────┤│1│切割器│1│電腦裁紙機│SEYPA132-PMCORIGINALPERFECTAPOLYGRAPH│├──┼───────────┼──┼─────────┼──────────────────────┤│2│印刷機│6│││├──┼───────────┼──┼─────────┼──────────────────────┤│3│掃描機│1│對規打孔機│ELECTRONICRECISTERPUNCGSYSYTEMTY-200│├──┼───────────┼──┼─────────┼──────────────────────┤│4│印刷機│1│自動貼合機│D.SLAMINATOTSP-1300│├──┼───────────┼──┼─────────┼──────────────────────┤│5│高速自動糊摺盒機、軋│1│││││盒機紙器機械製造。││││├──┼───────────┼──┼─────────┼──────────────────────┤│6│切割機│1│兩片式半自動釘箱機│GTSSERIESGODWILL│└──┴───────────┴──┴─────────┴──────────────────────┘┌────────────────────────┬─────────────────┐│附表二:指封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正確名稱││├──┼───────────┼──┼──────┼─────────────────┤│1│堆高機│1│柴油堆高機│機械號碼為689003,型號為FD-20│├──┼───────────┼──┼──────┼─────────────────┤│2├───────────┼──┼──────┼─────────────────┤├──┼───────────┼──┼──────┼─────────────────┤│3│定位機│1│││├──┼───────────┼──┼──────┼─────────────────┤│4│微電腦自動沖片機│1│││├──┼───────────┼──┼──────┼─────────────────┤│5│沖片機│1│││├──┼───────────┼──┼──────┼─────────────────┤│6│攝影機│1│││├──┼───────────┼──┼──────┼─────────────────┤│7│烘乾機│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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