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8年度雄簡字第3512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8年度雄簡字第351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雄簡字第3512號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1月28日
下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法庭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許勻睿
  書 記 官 王楨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間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六日就高雄市○鎮區○○段二小段二
十八地號土地(權利範圍萬分之三八○)及其上一一七建號即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號十一樓(權利範圍全部)
所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於民國九十六年八月八日所為以信託為移
轉原因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被告甲○應將高雄市政府地政處前鎮地政事務所於民國九十六年
八月六日以鎮登字第七七三一號收件,就前項土地及建物以信託
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乙○○曾向其申請信用卡辦理通信貸款,至民
國95年8月9日後即有遲延繳款之情形,計欠本金新臺幣(
下同)228,421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詎被告乙○○竟於
97年8月6日,將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鎮區○○段2小段
28地號,面積3313.7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萬分之380之土
地,及其上117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路○○○
號1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信託與被告甲○,並於同年
8月8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上開信託行為已損及原告
之權益,為此爰依信託法第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信託行為(包含債權及物權行為)等情
,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信用卡通信貸款申請書、帳單查詢
、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高雄市前鎮地政事務所異動
索引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
信託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等核閱
無訛,又被告乙○○於上開移轉行為後,名下除有2筆投資
共43,760元外,即無任何財產及收入等情,復有本院依職權
調閱之96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
而被告2人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準此,被告乙
○○既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而伊於移轉系爭房地後名下財
產實不足清償原告上開債權,應認確因上開信託行為而陷於
無資力之狀態,故被告2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信託行為顯已
損害原告之債權無疑。從而,原告基於債權人之地位,依信
託法第6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請求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
為信託之債權行為及以信託為移轉原因之所有權移轉行為撤
銷,並類推適用民法第244條第4項之規定,命被告甲○將
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
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王楨珍
法官許勻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楨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