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80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斯君澤斯豪偉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一)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得逕以裁定駁回:
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
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二)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
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
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
第405條第1、2項定有明文。(三)我國實務上並未採用學
說上所謂之新訴訟標的理論,自不得以原告已表明對被告之
受給權,即謂其已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948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相對人斯君澤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數次催
索迄今仍未清償,而聲請人查得債務人之子即相對人斯豪偉
於年僅20歲時即購得不動產,恐疑為相對人斯君澤購置之不
動產借名登記於其名下,以規避債權人之追索,故應終止相
對人間之借名登記關係,並將不動產移轉登記與斯君澤,聲
請人希藉由民事調解程序達定紛止息之境,爰具狀聲請調解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調解應按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表明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且調解程序中
之調解標的法律關係,應與訴訟程序中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相當,僅表明形成或受給地位尚不足以特定調解標的法律關
係,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陳述其懷疑相對人間係借名登記
關係,卻全未表明自身之請求權基礎,即請求相對人斯豪偉
應將不動產返還登記予斯君澤云云,是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
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
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莊以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高玉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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