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3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敬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105年度偵字第4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敬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驗餘淨重共計拾捌點柒伍貳陸公克)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參只,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書犯罪事實累犯記錄更正為:「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刑案部分經同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5年4月21日假釋出監,並於95年7月29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又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6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駁回上訴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31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7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2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傷害案件,經同法院以99年度簡上字第4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藥事法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案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15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案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55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1月23日假釋期滿未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犯罪事實查獲經過補充更正為:「為警攔檢,張敬亭為警查知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同意員警搜索而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驗餘淨重共計18.7526公克),並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聲請書犯罪事實及理由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完畢情
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㈢又本件被告為警盤查時,員警並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懷疑
被告犯罪,被告即同意員警搜索因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包,且於警詢時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堪認其係在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向警員坦承前揭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其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㈣爰審酌被告曾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仍不知戒除,惟所犯之施用
毒品犯行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及他人暨衡及其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毒品3包經送鑑定結果(驗餘淨重共計18.7526公克
),均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附卷可憑,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除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毋庸沒收銷燬外,上開毒品及併同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分裝袋3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吳佳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書記官詹立瑜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279號
105年度偵字第4792號被告張敬亭男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敬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10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4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92年4月25日,以92年度訴字第177號案件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4年12月4日期滿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藥事法案件及傷害案件,經同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8月、7月、3月確定,上開5案並經同法院以100年執聲他字第141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與其另犯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有期徒刑3年4月接續執行,於103年8月5日假釋出監,並於105年1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18日上午7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之1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內用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在新北市 瑞芳 區台62線快速道路一坑路匝道口為警臨檢,並扣得其自行從香煙盒內取出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8.753公克)。經警攜回警局調查並得其同意採驗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張敬亭於偵查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白││├──┼───────────┼────────────┤│2│1.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被告於105年10月18日晚間│││公司105年11月1日濫用│10時3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藥物檢驗報告1紙。│經送檢驗後,呈安非他命、│││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明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施│││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體編號:N105265│之事實。│││)。││├──┼───────────┼────────────┤│3│1.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扣案之白色結晶塊1袋、黃│││淨重18.753公克)扣案│色結晶塊2袋,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證明被告持│││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醫務中心105年12月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4.照片7張││├──┼───────────┼────────────┤│4│1.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1.證明被告於前案觀察、勒│││表1紙。│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2.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表1紙。│處罪刑確定後,故意再犯│││3.法務部矯正簡表1份。│本件施用毒品罪之事實。││││2.被告為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共淨重18.753公克),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一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31日
檢察官黃耀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11日
書記官李曉旻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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