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基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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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基簡字第5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基簡字第50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雅涵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雅涵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刪除、更正及補充下列內容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7至8行「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等字刪除、第12行「開帳戶內」補充為「上開帳戶內」;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第17行「日後將」補充為「日後恐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雅涵供承與「 皓皓 」並非熟識,且稱
將帳戶交給「皓皓」使用後即聯絡不上「皓皓」,但揣想「皓皓」應該不會那麼過份,故未申請辦理帳戶掛失或補發等語,可見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交付「皓皓」,係容任「皓皓」自由使用,其主觀上顯然具有縱取得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他人,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取款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使詐欺集團得用以詐騙告訴
人賴 雪玲 、 羅煥財 等2人之財物,而幫助正犯遂行上開2個相同罪名,故被告上開所為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受騙後損害情節較重之詐騙告訴人 賴雪玲 部分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造成
犯罪偵查困難,亦使被害人求償無門,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對交易秩序、社會治安之危害非輕;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並衡酌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提供之帳戶數量、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暨其教育程度國中畢業、家境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6年3月2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曾淑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3月28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緝字第248號被告楊雅涵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里○○00號居新北市○○區○○街○○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雅涵能預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向其取得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包括密碼),可能利用該帳戶供詐欺取財匯款使用或隱匿他人犯罪不法所得,且此等犯罪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12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皓」之成年男子使用,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任由他人藉以遂行犯罪。
嗣該詐欺之人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賴雪玲、羅煥財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楊雅涵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賴雪玲、羅煥財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賴雪玲、羅煥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楊雅涵矢口否認上開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帳戶係伊申請,伊於104年12月底,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交給朋友 小胖 轉交給皓皓,皓皓說要用來網拍,他的帳戶被凍結沒辦法用,伊找不到皓皓云云。惟查:
一告訴人賴雪玲、羅煥財因受詐欺者所騙,而匯款入被告上開
帳戶乙情,業據告訴人賴雪玲、羅煥財指述綦詳,並有告訴人賴雪玲、羅煥財提具之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錦和派出所受理刑案件報案三聯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彌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被告上開帳戶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係供詐騙犯罪所用之帳戶。
二再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申請開設金
融帳戶,並無特殊限制,應無收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親密者,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難認有自由流通之理由,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參以被告係為正常之成年人,於偵查中皆可應答自如,足見其智識能力與一般常人無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且爾來利用人頭帳戶充作詐欺取財工具,以逃避檢警之查緝,此類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被告於提供之初,縱然並不確知日後被詐欺取財之對象係何人,亦無法確知如何詐欺取財之具體內容,但由被告就「小胖」、「皓皓」身分背景均不予深究,即率然允諾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交情淺薄甚或陌生之人等顯違常情之情節以觀,可知被告已預見收取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者,日後將以該帳戶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用,足證被告確有容忍並允許收取帳戶者,利用該帳號及金融卡為犯罪之行為,其有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有悖社會一般經驗常情,顯為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認被告有將其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皓皓之男子,並供該人利用其帳戶遂行詐騙之事,是被告所辯,殊難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
檢察官江柏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魯婷芳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受騙者│犯罪時間│詐騙方式│詐騙金額│├──┼────┼───────┼───────────┼─────┤│1│賴雪玲│104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賴雪玲│20萬元││││中午12時36分許│姊夫,佯稱需要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云云,致賴││││││雪玲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1日中午12時36分許││││││,前往新北市中和區中興││││││街132號郵局,匯款20萬││││││元至楊雅涵上開帳戶內。││├──┼────┼───────┼───────────┼─────┤│2│羅煥財│104年12月21日│詐欺集團成員假冒羅煥財│10萬元││││下午3時許│朋友 高德原 ,佯稱需要10││││││萬元急用云云,致羅煥財││││││陷於錯誤,於104年12月││││││21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新屋分行││││││,匯款10萬元至楊雅涵上││││││開帳戶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