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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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7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4月27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鎮○○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5時40分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明知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原於路旁遊戲之3歲幼童乙○○欲穿越道路撿拾掉落於停放路旁貨車下之皮球,甲○○雖於距離上揭地點20公尺前即已看到乙○○於路旁遊玩,但疏未充分注意乙○○之動態,以便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所駕駛之機車煞車不及,右後側置物箱擦撞乙○○身體,乙○○因此受有上門牙斷落2顆、上胸挫傷及右肘、左足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甲○○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乙○○受傷後,竟未停留察看及施予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方報案,隨即離開現場。嗣經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另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肇事後逃逸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盧聖勳 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且有南門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現場照片12幀可參,基此,堪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論罪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係00年0月0日生、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度,目前為台灣電力公司員工,有年籍資料在卷可參,其騎乘重型機車,因個人疏失而傷及被害人乙○○,竟未停留察看即逕行離去,實有不該,惟念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素行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調解書1紙在卷可憑,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因一時失慮而觸犯本案犯行,於犯罪後坦認不諱,深具悔意,為使被告有改過遷善之機會,故本院認為被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諭知緩刑2年。又審酌被告前揭所為乃嚴重破壞交通安全之秩序,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乃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遂併予諭知被告應向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
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賜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炳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3日
書記官潘豐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