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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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6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五、三八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遷出住居所之裁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丙○○、甲○○係乙○○○之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丙○○、甲○○曾於九十年月八三日經本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之規定,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九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亦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騷擾、通話之聯絡行為,並應於九十年八月三日二十二時前遷出乙○○○所住之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十五鄰出水七六號,並將全部鑰匙交付予乙○○○並應遠離上址至少一百公尺。且已送達予丙○○、甲○○。丙○○、甲○○明知上開暫時保護令命令及禁止之事項,竟均拒不遷出苑裡鎮西平里十五鄰出水七六號,而繼續居住於該址,甲○○並基於違反保護令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至乙○○○現住之同里十五鄰七十六號之一處,以三字經辱罵之方式騷擾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而違反前述裁定,經乙○○○報警,經警於九十年八月七日十五時五十五分許當場查獲丙○○仍居住於苑裡鎮西里十五鄰出水七六號,而甲○○係立於距上址約四十公尺之乙○○○現住之同里七六之一號處。迨同年月九日甲○○仍未遷出,再於同日十七時五十五分許,至乙○○○現住之七十六之一號左方約二十二公尺處,以三字經辱罵之方式騷擾乙○○○(妨害名譽部分未據告訴),嗣經民眾報警,經警前往處理,當場查獲甲○○仍立於出水七十六號門前。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丙○○、甲○○對於業已收受上開暫時保護令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於本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述之被害情節相符,是被告二人違反暫時保護令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所為,則係犯同法第五十條第二、三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甲○○前後二次以辱罵方式騷擾被害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法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拒不遷出住居所及直接騷擾被害人二罪間,犯意各別,構成要件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甫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各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犯後知錯態度尚佳及對自己親生母親如此不孝不足取等一切犯罪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執行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宗熙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第五十條第二款、第三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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