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四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九八號、第八二六號),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毒偵字第一0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貳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壹點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貳個、分裝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接續執行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二犯施用毒品之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確定。詎甲○○於本院判決後,在停止強制戒治交付保護管束期間,另行起意,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二月間起至同年六月下旬止,連續在苗栗縣苗栗市文山里九鄰文山一三九號住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分別於同年二月十五日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保護管束中採尿送驗,及同年五月十六日下午十五時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巷○○○號、同年六月三日下午二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街○號前,分別經警當場查獲並分別扣得甲○○所有之玻璃頭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乙支;持有之安非他命一.二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私立中山醫學院附設 孫中山 先生紀念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及苗栗縣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在卷,並有安非他命一.二公克、玻璃頭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乙支扣案可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七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分。復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裁定令入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停止戒治出所,其二犯毒品案件,並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八十九年度苗簡字第六八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於九十年三月九日確定,此有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被告施用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因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次查被告甲○○前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四日接續執行縮刑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暨被告一再施用第二級毒品,足見之前之觀察勒戒效果有限,非以隔離方式恐無法收效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處。末查扣案之安非他命一點二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頭吸食器二個、分裝管乙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曾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姚銘鴻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劉秋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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