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度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交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訴字第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三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以駕駛車輛至各夜市販售衣服為業,其駕駛行為為完成其販售衣服目的所附隨之輔助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上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六三八五號自用小貨車,自台中縣大里市住處出發欲往苗栗縣大湖鄉大湖市場賣衣服,沿苗栗縣台三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上午六時許,行經台三線一四八公里又九0五公尺處,適逢該處下雨視線不清,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又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仍貿然以時速五十至六十公里之速度行駛,斯時適有 葉元兆 駕駛農用搬運車載運水果沿台三線甲○○之前方同向行駛,致甲○○發現時煞車不及,自後追撞葉元兆所駕駛之農用搬運車車尾,致葉元兆之農用搬運車向前非自主滑行約七十六公尺,葉元兆並因而於滑行至六十公尺處自車上跌落,受有頸椎骨折異位之傷害,經送醫後延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十五分許不治死亡。甲○○則於肇事後以一一九電話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承認肇事,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自首後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就上述肇事致人於死之事實,在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家屬乙○○、 葉永森 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在卷可稽,而被告之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後,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可憑。按駕駛人行車於雨區視線不清之場所,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領有駕駛執照,且以駕駛貨車為業,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且依當時狀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不注意,以致肇事,致被害人葉元兆因車禍而跌落車下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亦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七月十日府覆議字第0一一三三號函附卷可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甲○○係從事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於有偵查權限機關發覺其犯罪前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過失之程度、肇事後態度及於事後己賠償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月十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該條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修正前所得易科罰金者為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相較,以新法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新法,故本件被告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被告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五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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