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8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1816號原告 張桂水 被告 王義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七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二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三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四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六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八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九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一日起、新臺幣壹萬貳仟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一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一百一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於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三十一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原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7萬5,000元,及自民國
106年5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07年度司促字第9745號卷(下稱司促卷)第3頁】,嗣於107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8,000元,及其中1萬2,0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1萬2,000元自
106年8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1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4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5月1日起、1萬2,
000元自107年6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8月1日起、1萬2,000元自
107年9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給付原告1萬2,000元,於11
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3,000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8、29頁)。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105年9月間及106年5月2日分別向伊借款35萬元、50萬元及42萬5,000元,並均約定按現金卡利率即年息20%計息,伊業以現金交付前開借款予被告,被告並於106年5月2日簽署「本票借劇(按應為「據」之誤)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伊,依約被告應於每月底清償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惟經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文。因被告迄未還款,且被告前向伊借貸另筆款項,經伊取得鈞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79號支付命令,伊持之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惟被告竟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
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案受理(下稱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足見被告就前開借款確無還款之意,故就將來到期之債務,有預為請求之必要。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雖未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其前到庭辯稱:伊係於99年間第1次向原告借款15萬元,其後又借1筆款項,總共僅向原告借款35萬元,伊復於每月返還8,000元予原告,原告並於105年6月間找討債公司從伊處拿走17萬餘元,伊清償款項後,討債公司有將伊前所開立之本票正本返還予伊。其後,原告稱伊未還款,而於106年5月2日再找討債公司押著伊簽立系爭切結書,是原告不得持系爭切結書向伊追討款項,至原告稱其未拿到錢,是原告與討債公司間之問題,與伊無涉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前以被告先後於103年12月24日、105年5月1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200萬元、105萬元未償,而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765號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5萬元,及自107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下稱返還借款另案),該案業已確定;原告另執本院100年度司促字第28079號支付命令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36653號清償債務事件受理,被告乃對原告起訴,請求撤銷前開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以107年度壢簡字第66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受理(即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系爭切結書上被告之簽名為被告所簽等情,有系爭切結書在卷為憑(見司促卷第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29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6月間、105年9月間及106年5月
2日分別向原告借款35萬元、50萬元、42萬5,000元,合計
127萬5,000元迄未償,被告應依借貸契約償還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是否成立借貸契約?若有借貸金額為何?原告依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27萬5,000元暨其利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若一造已有適當之證明者,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第1679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所舉系爭切結書上已載明「本人王義善……因欠乙方張桂水現金卡費用有壹百貳拾柒萬伍仟元整,特立此據。因本人王義善……每月底還款日,所簽本票壹萬貳仟元整、壹萬參仟元整……」、「PS現金卡利率20%」等文字(見司促卷第5頁),被告自承系爭切結書上「王義善」3字為被告所簽(見本院卷第18頁),由是可認,原告主張被告總共向原告借得127萬5,00
0元借貸,約定利息為年息20%,並約定每月月底清償1萬2,000元至1萬3,000元等情,確屬有據。被告雖辯稱系爭切結書為原告請討債公司押著被告所簽,原告不得持系爭切結書向被告追討云云,惟被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遑論「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為民法第92條、第93條所明定,且此項撤銷權之行使,如相對人確定者,須以意思表示向相對人為之,始能使被脅迫而為之意思表示溯及既往失其效力,此觀同法第11
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第54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經本院於107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被告「你稱該切結書是你被討債公司押著簽,是否有撤銷該意思表示?」,被告僅稱「我就是每個月拿1萬2千或1萬3千元給原告,我會再提供相關資料,我已經還了所有的款項」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縱然被告所辯為真,亦難認被告已依上開規定撤銷簽署系爭切結書之意思表示,是系爭切結書之效力仍在,被告上開所辯殊難採憑。被告又辯稱其已清償款項云云,並舉發票人為被告之本票數紙為證,惟該等本票之發票人既為被告,被告自得隨時簽發該等本票,從而該等本票是否即為被告清償款項後,由原告返還予被告,已非無疑,且依被告所辯,該等本票是被告清償前於99年向原告所借35萬元,又經本院就該等本票與被告於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提出主張已清償該案所涉債務之本票互核,實多有重覆,則該等本票是否係用以清償本件之127萬5,000元借款,更屬可疑,是被告亦未能證明其已清償本件127萬5,
000元借款。從而,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總額127萬5,000元之借貸契約存在,並有前開利息、還款日之約定,被告迄未清償等乙節,堪以認定。
㈡次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請求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文。查,除本件127萬5,00元借款外,被告對原告尚有返還借款另案所涉借款未償,就原告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被告則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另案,且自系爭切結書簽署之日迄今,被告仍未向原告清償借款,自堪認無從期待被告將來有自動履行本件借款債務之可能,因此就未屆履行期之各期給付,原告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就未到期部分,即自107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於11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3,
000元之請求,亦符規定,應予准許。再因兩造已約定給付之確定期限為每月底,且按年息20%計息,則被告未按期清償者,原告自得請求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每期應給付
1萬2,000元,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已到期之22萬8,000元,及其中1萬2,000元自106年6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7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
6年8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9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0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1月
1日起、1萬2,000元自106年12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2月1日起、
1萬2,000元自107年3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
4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5月1日起、1萬2,00
0元自107年6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7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8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
7年9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0月1日起、1萬2,000元自107年11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及107年12月31日起至115年2月28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2,000元,於115年3月31日給付原告3,00
0元,暨各期給付分別自次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羅詩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4日
書記官郭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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