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6年度豐簡字第6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被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
年度速偵字第4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漂
流物,各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扣案鏈鋸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中載運小貨車為第三人 謝明憲 所有,應予更正
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廿八
條、第三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卅八條第
三項、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物。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
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