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96年度港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北港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
字第3730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
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之「於五年內」等字刪除外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前有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前科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素行不佳,知
悉交付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將助長社會詐騙之風氣,破壞
人與人相處間的基礎信賴,仍將其本案帳戶供與詐欺集團,
兼衡其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於本案未詐得財物,未生實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其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悔
意,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本案被告犯罪
行為終止時於96年4月24日以前,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
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併予依同條例第7條
、第9條規定,諭知其減得之刑及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
、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
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北港簡易庭法 官藍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基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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