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6年度豐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號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96年9
月12日以豐警刑秩字第096003713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甲○○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處罰鍰新臺幣陸
仟元。
事實及理由、證據
一、事實: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民國96年9月4日晚上8時25分左右。
(二)地點:台中縣豐原市○○街○○○巷○○號前。
(三)行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而拉客。
二、理由: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臨檢紀錄表。
(三)經警察當場查獲。
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陳春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1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
: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意圖賣淫或媒合賣淫而拉
客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