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4915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4915號
原   告 乙000000000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黃傳輝
被   告 甲○○
      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4915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玖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肆拾柒元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兩造簽立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88年10月11日邀同被告丙○
○向原告領用萬事達卡(被告甲○○之正卡卡號:00000000
00000000、被告丙○○之附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
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
期未清償者,應另給付原告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
,預借現金時並應按每筆預借現金金額之百分之3加新臺幣
(下同)15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於91年10月31日繳款
後即未再清償,截至92年7月12日為止共計積欠249,147元(
消費款215,963元、利息31,984元、預借現金手續費1,200元
)未給付,其中215,963元另應按上開約定計算自92年7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
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電腦應收帳務明細表等件為證,且
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9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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