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嘉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壬○○
號
再審被告 丙○○
丁○○
癸○○
丑○○
子○○
寅○○
乙○○
甲○○
庚○○
戊○○
己○○
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中華民
國95年11月16日判決,96年3月13日確定之民事判決(95年度嘉
簡字第722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意旨略以:緣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
○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221平方公尺之
土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經鈞院以95年度嘉簡字第722號判
決分割確定,經再審原告持判決書前往大林地政事務所執行
登記之際,方得知系爭土地緊鄰334、335地號土地之部分土
地面積95.5平方公尺為既成道路,然該部分未依法由全體共
有人保持共有,而由再審原告及部分再審被告單獨取得,該
部分日後無法作為其他用途,顯然影響分割之公平性,是本
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而全
體共有人得知後,業已立下合議書,願重新分割,因本案業
經判決確定,故依法聲請再審,以茲救濟等語。
二、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法第502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再審原告雖以其於本院95年度嘉簡字第722號判決確
定後,始發現系爭土地有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此屬原確定
判決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提起再審之訴,惟據再審原告自
承:其係在96年5月7日地政事務所之測量員至系爭土地定界
時,即知悉上情等語,則縱認系爭土地上確有部分土地成為
既成道路,而此復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未
經斟酌之證物,則因再審原告於96年5月7日知悉後,迄96年
6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本院收文章在卷可憑,顯
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揆諸前揭法條,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
,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結論:再審原告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蘇姵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黃郁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