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中簡字第2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中簡字第25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59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張寶琇」之記載,全部更正為「甲○○」;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甲○○」以下增補「前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煙毒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隨後入監服刑,因表現良好,悛悔有據,符合假釋要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二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劉錫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9月15日
書記官張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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