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8年度豐簡字第31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4樓之2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
偵字第67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將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乙○○
」之後補載「前曾於民國97年9月22日因重利案件,經本院
判處拘役70日,竟未知警惕,復」及第6行「以此種方式,
」之後補載「陸續向甲○○收取3次,每次4000元之利息,
連同當次借款預扣之利息,」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黃峻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
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
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