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5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56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來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2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來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鐮刀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刪除「被告李來春於偵查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竊取他人農作物,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所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且業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之原諒,有被害人之警詢筆錄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可查(見警卷第
8頁、偵查卷第6頁),所竊取之玉米約20斤,價值非鉅,所生危害程度並非嚴重,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及其犯罪動機係因無錢購買食物,不識字,職業為臨時工,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亦獲得被害人之原諒,信經本次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扣案之鐮刀1支為被告所有竊取玉米所用之工具,為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之。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梁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105年度偵字第248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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