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37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379號聲請人 蘇正雄 相對人 吳宏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命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假處分聲請人之財產,經本院以
104年度司執全嘉字第854號查封聲請人之房屋及土地。惟經聲請人向本院訴訟輔導科查詢,相對人尚未對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及第529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命期於文到7日內起訴,以維權益等語。
二、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同法第
533條亦有規定。是債務人聲請法院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時點,自須在債權人經法院准為假扣押、假處分後,本案尚未繫屬法院前,如債權人於法院准為假扣押、假處分之後,已起訴請求,或本案已曾繫屬法院,即不得准許債務人限期命起訴之聲請。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之本案訴訟,且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2245號受理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相對人既已起訴請求,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即無實益,於法不合,不得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7日
書記官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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