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95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於民國9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82年3月21日結婚,婚後感情初尚融洽,詎被告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經原告找尋未果,乃訴請鈞院以93年度婚字第82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在案。惟被告迄今未履行,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判決離婚。
三、證據: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卷宗並囑託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察被告有無居住首開住居所址。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82年3月21日結婚,被告於92年8月間離家出走,經訴請本院以93年度婚字第826號判決命被告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確定,惟被告迄今未履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取本院93年度婚字第826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訛。證人即被告之母 杜曾阿英證 稱:「(就兩造婚姻狀況為陳述)被告於92年8月間到附近民宿做服務員的工作,被告晚上回家,隔天早上我前去找被告就未見其蹤影,迄今仍無其下落。」等語(參見本院94年3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又據本院囑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查察被告現有無居住於父母址,經查覆略以:經查甲○○未居住於本轄復興鄉「長興村9鄰上高遶11號」、「高義村10鄰洞口3之2號」二址,現去向不明,無法聯絡,有該分局94年3月21日溪警分刑字第0942000796號函暨所附查訪報告書及交辦單附卷可稽。
綜上事證,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判決離婚之原因,民法第1001條、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又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或在訴訟上和解成立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
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查本件兩造係夫妻,被告無故離家不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經本院於93年11月17日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業於同年12月24日確定,被告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迄今仍不與原告履行同居,揆諸前開說明,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原告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家事法庭法官熊祥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繳上訴費新臺幣4500元)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
書記官吳宏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