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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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24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二四六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選任辯護人張家琦律師
林鳳秋律師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係財團法人國泰綜合醫院婦產科醫師,以為病人看診及依診療結果登載病歷為業,係從事業務之人,民國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臺北市南京實和聯合診所(現已歇業)支援看診業務時,適病患即告訴人乙○○至該診所婦產科就診,被告戊○○明知告訴人乙○○並無性經驗,原應注意如實施內診可能造成告訴人處女膜破裂,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告知告訴人乙○○內診過程係以擴陰器(俗稱鴨嘴器)撐開陰道檢查,即貿然以鴨嘴器伸入告訴人乙○○陰道內進行內診,致不慎造成告訴人乙○○處女膜破裂流血之傷害。嗣被告戊○○為卸己責,於為告訴人乙○○看診完畢後,明知告訴人乙○○先前並未同意上揭過程之內診,竟於其業務上掌管之告訴人乙○○病歷上記載:「經患者同意內診的情況下,‧‧」等不實內容,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乙○○。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業務上之正當行為,不罰,刑法第二十二條亦有明文可參。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必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無瑕疵可擊,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據為有罪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八十一年度臺上字第三五三九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右開業務過失傷害、業務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乙○○之證述、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下稱新光醫院)門診病歷及乙種診斷證明書、南京實和聯合診所病歷記錄專用紙為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犯行,辯稱:確係經告訴人同意進行內診,病歷記載並無不實。且以擴陰器對於告訴人進行診察,係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並無違法等語。
四、告訴人指稱:伊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至南京實和聯合診所就診時,被告使用擴陰器進行內診,及伊翌日前往新光醫院就診,經診斷有「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害等情,固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南京實和聯合診所病歷記錄專用紙(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偵卷第三、四頁)、新光醫院婦產科門診病歷(同偵卷第十九至二七頁)在卷可憑,固屬實在,惟告訴人指被告進行內診未經伊同意,且因內診造成伊處女膜破裂涉有業務過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右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就診經過,業據證人即護士 黃惠珍 偵查中證稱:
當天是我跟診,告訴人表示之前看過醫生,但沒比較好,希望進一步檢查,被告先看病歷,然後說要內診進一步確定,告訴人說好,接下來我去做內診的準備‧‧在鴨嘴固定時有喊痛,但沒有很大聲,被告看告訴人很擔心,就在病歷上註明並說以後如果她先生或男友有懷疑可以來拷貝病歷等語(同卷第一0五頁背面),此與被告辯稱:係徵得告訴人同意進行內診‧‧當時告訴人外陰部有點出血,但我不確定是否因處女膜破裂造成,我害怕她以後交友或結婚造成困擾,所以在病歷上那樣寫,並說以後可以影印病歷等語,互核相符,告訴人指稱:被告未經伊同意進行內診云云,已難遽信。
㈡告訴人雖提出伊與母親、阿姨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前往南京實和聯合診所與
證人即護士黃惠珍對話之錄音譯文,欲證明案發當日並未同意被告進行內診。觀之該譯文記載:‧‧「護士(黃惠珍):第一次來是看了另一位劉醫師,另一位婦產科的劉醫師,他有幫她做一些陰道沖洗的動作。那洪小姐(告訴人)可能認為說內診這個東西就像她以前第一次來看的那位劉醫師一樣,只幫她做個沖洗‧‧是黃醫師(被告)她會跟護士說她要做內診我才會去拿」、「阿姨:可是,你們醫生沒有跟病患說要內診」、「護士:有說要內診」、‧‧「病患(告訴人):可是事後才等到我說好痛好痛的時候,你護士才跟醫生說:『啊!醫生我忘了告訴你』,那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護士:「醫生你忘了告訴我是不是」、‧‧「阿姨:可是為什麼你(護士)啊了一聲,說你忘了」、「護士:因為不是我看到了,是醫生看到了」、「病患:就是流血出來了,是不是」、「護士:對對對」‧‧「護士:但是那天,老實說醫生是有講,因為醫生如果沒有講我不會準備那個東西」等語(同卷第一一七至一二0頁),觀之上開錄音譯文,證人黃惠珍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始終向告訴人堅稱被告曾向告訴人表示要進行內診,此與證人黃惠珍於偵查中上揭證言,互核相符。是該錄音帶譯文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進行內診,應可認定。則被告於業務上掌管之南京
實和聯合診所告訴人病歷上登載:「經患者同意內診的情況之下」等文字,難認有何不實,公訴人指被告此部分行為涉犯業務登載不實罪嫌云云,已有誤解。
㈣次查,被告固不否認告訴人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就診時,並未詢問告訴人有無性
經驗。然參以被告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南京實和聯合診所就診時,業於初診資料填載為未婚,且經婦產科 劉壽懷 醫師詢問後於病歷上載明「sex:denied」(即否認有性經驗)等文字,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審判筆錄第四、五頁),並有該次就診病歷在卷可稽(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偵卷第四頁),則被告已能依病歷之記載,知悉告訴人關於有無性經驗之陳述,進而決定其進行內診之方式。且檢察官亦認為被告當時明知告訴人無性經驗,此參之起訴書記載:「‧‧戊○○明知乙○○無性經驗‧‧」等語甚明,則已難認為被告係因疏未注意告訴人無性經驗,率爾決定內診。並參以被告陳稱:在做內診時會先做視診,然後再使用擴陰器把陰道打開,檢查裡面包括陰道及子宮頸之部分,沒有性經驗的女子並非絕對不能使用,有些特別情況可以使用,如果我們懷疑可能是其他原因造成陰道分泌物過多,可以使用比較小號的擴陰器等語,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上開陳述係違反婦科醫療常規(告訴人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三日具狀聲請傳喚鑑定證人甲○○醫師、丁○○醫師、丙○○醫師,待證事實之一為:「診療醫師明知患者無性經驗,處女膜完整,可否以擴陰器逕對其施行陰道內診?且事先可以不用投以局部麻醉或止痛藥劑?」,經檢察官詢問被告後,認無必要傳喚該三名鑑定證人,見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第二十頁)。再參之告訴人因陰道不正常分泌物及搔癢,先於九十一年十月七日至南京實和聯合診所就診,由劉壽懷醫師診治,當日病歷記載「女陰及陰道念珠菌病」、「未明示之子宮頸、陰道及女陰之炎症」。又參以證人黃惠珍前開證稱:告訴人同月十二日就診時表示前次來看過醫生,但沒有比較好,希望進一步檢查,被告先看病歷,然後說要內診進一步確定等語,及九十一年十月十二日就診病歷上仍記載;「未明示之子宮頸、陰道及女陰之炎症」等文字(九十三年度他字第三七一號偵卷第四頁、第一0五頁反面),綜上可知,被告係因告訴人再度因相同症狀求診,本於專業上之判斷,認有必要使用擴陰器對於告訴人進行內診以進一步確定病因,並徵得告訴人同意為之。此涉被告關於診療方式之專業判斷,且又無證據證明其判斷有何違反婦科醫療常規如前述,況公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決定使用擴陰器進一步檢查之醫療決定,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處,被告辯稱:其診療行為屬業務上正當行為等語,已堪採信。㈤而本件實施內診之過程,被告陳稱:因告訴人病歷記載病患否認有性經驗,所以
我沒再問她,只是看看外面,因腫得較厲害,我將它稍微撐開,她喊痛我就停止,沒有完成檢查‧‧當時告訴人外陰部有點出血‧‧等語(同卷第八九頁),與證人黃惠珍證稱:被告進行內診的方式,係以鴨嘴器將外陰唇固定,我看見有血絲,告訴人擔心,決定不繼續做,過程中,告訴人在鴨嘴固定時有喊痛,但沒有很大聲、「(當時看見的是血絲或流血?)血絲」等語(同卷第一0七頁),互核大致相符。告訴人受有處女膜撕裂傷等情,固有新光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可憑(同偵卷第三頁),然參以新光醫院該紙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記載,告訴人之傷勢係處女膜左上方有表淺撕裂傷(superficiallaceration),右側有0‧二公分撕裂傷合併出血(0.2cmlacerationcactivebleeding)(同卷第三頁、第二二頁),可知告訴人處女膜撕裂傷之傷口尚屬短淺,並經本院向新光醫院函查,該院函覆本院稱:「告訴人所受傷勢似乎不像『一次將鴨嘴器張開到最大』造成之傷口;處女膜表面為黏膜組織,很容易自行癒合」等語,此有該院九十三年六月十四日(九十三)新醫醫字第七一二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則應可認為被告使用擴陰器進行內診時,並無告訴人所指「一次將擴陰器張到最大」之疏失,且告訴人上開傷勢並非嚴重。並參以被告於告訴人表示疼痛並看見血絲,及告訴人決定停止時,隨即中止,堪認被告實施內診之過程中,業已保持必要之注意,亦難認為有何過失可言。
㈥告訴人雖指稱:內診過程覺得很痛,事後下來看見腳下方有一張紙,上面有一灘
血,還有很多放射狀的血跡。且內診停止後,聽見被告說「怎麼會這樣」,接著護士說:「醫生,剛才我忘了告訴你她不能‧‧」,顯見被告疏於注意告訴人無性經驗,且導致告訴人出血甚多,自有疏失云云。然查,參以證人黃惠珍前開證稱:「(當時看見是血絲還是流血?)血絲」等語,核與告訴人證稱:看見有一灘血及放射狀血跡云云,已不相符,且告訴人處女膜之傷口甚為短淺如前述,能否流血成灘或有放射狀血跡,亦非無疑,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已非無瑕疵。況被告為告訴人進行內診之決定,及內診之實施,難認有何疏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就令於實施內診過程中導致輕微之傷害結果,本於醫療服務具有無法預測性,及醫療行為潛藏之風險,此等傷害雖非內診均必然發生,亦應認為係內診醫療行為本身具備之傷害犯罪型態,屬業務上正當行為,得阻卻違法。又告訴人雖於本院證稱:內診過程甚為疼痛難耐等語,惟疼痛屬個人主觀感受,無從客觀度量,除非因疼痛導致精神健康受損,否則難認係屬傷害。而本件卷存證據尚無從證明告訴人因疼痛導致精神健康受損,實難據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就令於診察過程中稱:「怎麼會這樣」等語,亦不足以推論其診察過程係有疏失,且被告得經由病歷記載知悉告訴人關於性經驗之陳述,此業如前述,則護士是否提醒被告關於告訴人病歷記載之性經驗情形,亦與被告有無過失無涉,附此敘明。
㈦公訴人雖指:被告並未對告訴人解釋內診之實施方式,容有疏失。告訴人亦稱:
並不瞭解內診需以擴陰器進行,以為係同前次就診,僅以棉棒清理等語。經查:檢察官起訴書記載:被告疏於告知告訴人內診之過程係以擴陰器撐開陰道檢查,即貿然以擴陰器伸入告訴人陰道進行內診等語,似認為告訴人兼有「對於醫療行為方式、過程未盡告知義務」之疏失。按醫師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家屬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師法第十二之一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僅向告訴人稱:要進行內診等語,卻疏未詳細解釋內診之方式及所用器械,堪認被告與病患間之溝通說明不盡完備,或有違反前開醫師法第十二之一條之規定,情理上亦難認妥適,然而,醫師未盡說明義務而直接進行醫療行為,與其醫療行為是否產生傷害結果無涉,是以,就令被告未向告訴人詳細解釋內診之方式及器械,於告知義務上容有疏失,亦難認與本件起訴之傷害結果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刑責相繩。公訴人據此認為被告涉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容有誤解。
五、綜上所述,被告係徵得告訴人同意實施內診,且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關於內診之決定及實施有何疏失。又被告實施內診縱使造成告訴人處女膜傷害,亦屬業務上正當行為之結果,而得阻卻違法。而被告雖疏未詳細解釋內診之方式、器械,亦不足以導致傷害結果發生。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卷存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參以首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黃程暉
法官賴秀蘭法官高偉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華瓊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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