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9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九一九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複代理人 游雅鈴 律師被告甲○○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按前項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肆拾貳萬壹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零玖萬壹仟玖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胎兒,關於其可享受之利益,有當事人能力。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因其所管領之財產而涉訟,因該財產所涉及之權利義務關係,既有分別設立之中央或地方機關分掌其事,故實務上亦均認中央或地方機關就該訴訟有當事人能力。卷查,原告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轄之養護工程處組織,依據「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組織規程」而設立,並置有處長一人,承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局長之命,指揮監督所屬員工,綜理處務,置副處長,襄理處務;其下分設人事室、會計室、政風室分掌各項業務,有前述組織規程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一二二頁至第一二四頁)。另原告有獨立之編制及預算,設有會計人員依法辦理歲計、會計及統計事項;且有獨立之機關單位名稱,固定公務所,設有代表人,並有機關關防,得以原告名稱對外行文,除經原告陳述綦詳外,上開組織規程第三條第八款、第五條亦均規定甚明。準此,原告顯係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依法令所成立之獨立機關,則就其所涉及私法上關係之訴訟即有當事人能力。次按,國有財產撥由各關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管理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之權利(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二六八○號判例參照),經查,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以原告為管理者,原告確為實際上之管領人,此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足證(見本院卷第一六頁、第一六三頁),原告自為管理機關無疑,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抗辯原告不具法人資格、亦非所有權人,起訴有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乙節,自屬無據。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告所無權占有,遂起訴請求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給付不當得利等,除具有當事人能力外,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合先敘明。
二、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自明。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原告在起訴時僅列乙○○為被告,主張其所有權受侵害,被告乙○○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此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乙○○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嗣於訴訟中追加丙○○、丁○○、甲○○等為共同被告,且追加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主張丙○○、甲○○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享有管理處分權,及丁○○為事實上之占有人,亦應負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之責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損害金等語;被告乙○○對此雖表示不同意,但核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以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遭其等無權占有為據,此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依前揭法條規定,應准許其為訴之追加。
三、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係以書狀撤回者,自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二條第一項、第四項及第二百六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嗣於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撤回對被告乙○○、丙○○之起訴,業經到場之被告乙○○表示同意、被告丙○○部分則因尚未為本案言詞辯論,無須經其同意,原告此部分訴之撤回,於法尚無不合。其後,原告又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以書狀撤回對被告丁○○部分之訴(見本院卷第二三七頁),被告丁○○於該撤回書狀繕本送達後、被告甲○○於本院九十三年十一月九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但均未於十日內提出異議,應視為同意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本件原告所列被告僅餘甲○○,併予敘明。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土地為臺北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被告無正當權源竟搭蓋地上物予以占有使用,屢經多次催討,均拒不返還系爭土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告遷出、拆除地上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土地,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原告受有損害,應返還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不當得利,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後計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詳如附表所示),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損害金。為此爰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第一百七十九條及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本於所有權及不當得利、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損害金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二二四之一地號如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遷出,將該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以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利得及損害金;㈢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規劃使用用途,請求拆遷並無實益,顯為權利濫用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見解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且原告請求按年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及損害金,金額亦屬過高,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一計算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屬臺北市所有,現由原告管理中,惟被告無任何占有權源,竟於其上蓋建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對於其為前述建物之所有權人,現仍占有該建物及系爭土地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且經本院於同年九月二十二日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參,復依原告聲請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綦詳,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二二二頁至第二二四頁勘驗筆錄、卷第二二八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抗辯:原告就系爭土地並無規劃使用用途,其要求拆遷並無實益,而構成權利濫用等語。
(一)但按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項明文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惟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五號判例可資參照。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甚多,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極小者,即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七三七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被告對於其確實無正當權源占有系爭土地並不爭執,已如前述。而不論建屋、栽種花木、植林、種稻等何種理由使用土地,首要之務,必先確定該等地上物坐落之土地界址何在、所有權人為何,絕不可逾界甚至無權使用他人之土地,此為一般人民必守之法。
(三)經查,位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係由被告之母訴外人洪謝貴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享有完全之管理處分權,已經被告陳述明確(見本院九十三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依該地上物即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之房屋稅籍記錄表記載,其面積約為四十五.九平方公尺,有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九十一年十二月五日北市稽萬華乙字第○九一六一九三九○○○號函及相關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八頁至第五三頁),該面積與本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測量後之面積相去不遠(詳附圖)。又附圖編號甲所示地上物係水泥磚造、覆蓋鐵皮屋頂,為兩層樓式建築,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訛(見本院卷第二二三頁)。足見,如附圖編號甲所示之地上物係全部占有於系爭土地上,並非越界建築之建物。被告在建屋時既已擅佔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因此而引起之後果自應由被告自行承擔;且權利之濫用,係指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自己並未得利之情形而言,被告佔用原告達五十一平方公尺之土地,供自己使用搭蓋為兩層樓式建築,同時卻使原告減少相同面積之土地無法利用,則原告基於地方行政主管機關維護管理公有財產之職責,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訴請被告將附圖所示編號甲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自無權利濫用之可言,被告此部分所辯實不足採。
五、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之受領人,如其所受利益依其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亦為同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但書所明定者。再者,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參酌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零七一號判例意旨,可知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占有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
(一)被告所有之地上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未能利用土地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予原告;另被告所受利益係使用土地,此一利益依其性質顯難以原狀(即系爭土地於被告占用期間之使用利益)返還,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償還其價額。
(二)其次應審究者厥為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致原告受有損害,其所應償還之價額為何:
⒈按城市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
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二十一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經查,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附近有仁濟療養院,距離捷運板南線龍山寺捷運站約五分鐘路程,台北市○○路○段○○巷○號建物係位於狹小巷道內(約一公尺寬),路口○○○區○○路○段上為住、商混合使用之區域,上情亦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綦詳(見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勘驗筆錄,卷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七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外,依原告提出之地圖顯示(見本院卷第二四二頁),系爭土地鄰近有雙園國小、雙園市場等。綜此足認系爭土地鄰近位置商店林立、商業發達、交通便利、生活機能甚佳。準此,原告請求按土地申報地價即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應為合理適當。
⒉又原告主張被告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即
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不當得利,迄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共計為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計算詳如附表所示),並應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三)被告雖另抗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一年六月三十一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依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見解已逾五年時效期間,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等語。然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數額,其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所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非租金債權,業經原告陳述明確,是並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短期時效之適用,其消滅時效仍應適用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規定而為十五年,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並不足採。至於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七三○號判例謂:「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係指租金請求之情形。兩造間並未曾存有租賃契約,且原告既係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而為請求,係屬不當得利之債權,顯非租金債權,與上開判例所指情形、事實不符,自無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之適用,被告所為之抗辯,尚不足採。
(四)至於原告另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而請求被告給付損害金,惟就其此部分之請求,迄未舉證證明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故意或過失、原告有何欲利用系爭土地之計畫而因被告之占有致未能遂行受有損害等情,故其本於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即不足取。
六、從而,原告本於管理人之地位,依據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被告自附圖編號甲所示面積、範圍之土地中遷出,並拆除該地上物將土地返還原告,另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及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三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以前開占用土地面積依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丁、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錦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書記官林桂玉◎附表:
┌──────────────────────────────────────┐│計算式為:附圖編號甲佔用面積×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占有期間。││(歷年公告地價金額見本院卷第二四一頁)││⑴八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八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計八個月││51㎡×36230×5﹪×8÷12=61591元││⑵八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止,計三年││51㎡×39570×5﹪×3=302710元││⑶八十六年七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計三年││51㎡×40090×5﹪×3=306688元││⑷八十九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計四十二個月││51㎡×38227×5﹪×42÷12=341175元││⑸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三十一日止,計十個月││51㎡×37557×5﹪×10÷12=79808元│││├──────────────────────────────────────┤│以上合計一百零九萬一千九百七十二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