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48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4884號原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台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0月1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育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育公司)於民國92年1月10日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得二筆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約定以每月於93年1月10日到期借款一次清償,利息按年息6.818%計算,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台育公司借款屆期未清償,迭經催討後尚餘375,00
0元未清償,依法被告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75,000元,及自94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81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6個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關於被告借款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借據、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部分本金、利息收回紀錄、轉帳收入傳票等件影本為證,固足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正。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台育公司系爭借款業已屆期而未清償云云,惟依原告所提出之增補條款契約書第二條第二項約定:「清償期限:自原訂民國93年1月10日延期至民國95年12月10日。」是系爭借款尚未屆期,原告尚不得請求被告台育公司返還。被告台育公司之清償期既尚未屆至,原告亦不得逕行請求其餘被告連帶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聲明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既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政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對方人數提出影本)。
中華民國94年10月27日
書記官柯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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